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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丁学贵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学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70号罪犯丁学贵,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2004年7月12日该犯因犯贪污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吴利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丁学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吴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9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4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丁学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包装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0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丁学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丁学贵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该犯未能足额执行财产刑,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学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