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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26执343号被执行人董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执行人董某刑事罚金一案,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2011)灵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董某应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本案由刑事审判庭移送至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某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缴交罚金的义务。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董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1)灵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董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刚审判员  张玉伟审判员  赵欣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