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民初字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春华与马福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华,马福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字216号原告徐春华,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马福兴,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徐春华诉被告马福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华、被告马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华诉称,2014年11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雇佣原告出车,每月工资6000元按月开工资,但被告马福���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2015年9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8000元,如10日之前付6000元,如10号之后付8000元。”被告马福兴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被告马福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返还原告8000元,但要求分期支付,每月给付1000元,原告徐春华不同意分期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动报酬。所以本院对原告徐春华要求被告马福兴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福兴应当给付原告徐春华劳动报酬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兴给付原告徐春华工资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冰晗附:本案判决���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