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卫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成,男,1998年1月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公诉机关大检公诉刑诉(2016)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1时许,陈某打电话给王卫成,称向其购买100.0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天桥处金色年华KTV门口交易。王卫成从家中拿了十三个二乙酰吗啡零包带在身上,准备前往金色年华KTV门口与陈某交易。王卫成走到大方镇夜宴门口准备打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13包,净重1.8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二乙酰吗啡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卫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卫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称量等记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人口信息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成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卫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卫成准备去交易毒品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未遂犯,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卫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