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强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631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委托代理人陈麟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R×××××号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3日00时00分,曹瑞鑫驾驶保险车辆沿东张务村口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落小线6公里+64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此路东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分公司所有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电线杆、电线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曹瑞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出险情况通知了被告,并且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积极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5452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R×××××号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3日00时00分,曹瑞鑫驾驶原告张强号牌为冀R×××××号东风标致车辆,沿东张务村口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落小线6公里+64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此路东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分公司所有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电线杆、电线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瑞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先到事故现场。对于���线杆的维修费用共计54527.45元已经在交警支队赔付完毕,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荣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发票、赔偿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方驾驶人曹瑞鑫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在被告处已为号牌为冀R×××××事故车辆投保,并且原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了54527.45元的费用,因原告车辆驾驶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垫付的该笔费用被告应当给予理赔。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4527.4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强已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452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金明附法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