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490号原告:丁某,略。委托代理人:朱辉,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略。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家瀛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机动四轮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匡庄十字路口处向左拐弯时,遇原告推行人力三轮车等待信号灯时,与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8167.55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3、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3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支出。4、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27日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丁某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数额及鉴定费支出。6、武警山东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7、交通费票据18张,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8、济宁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自行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支出。9、济宁恒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自行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支出。10、原告自行购买日用品等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购买生活日用品的费用支出。11、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护理费。12、邹城市祥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书叙述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驾驶的不是机动四轮车,是电动四轮;对原告推行车辆等待信号灯有异议,是否等待信号灯证据不足;原告系人力三轮车,不应在机动车道行驶,认定书没有载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动四轮车出厂合格证,欲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是电动四轮车。2、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从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现场图、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材料、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匡庄十字路口处向左拐弯时,遇原告丁某推行人力三轮车等待信号灯时,与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丁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自己驾驶的是电动四轮车,不是机动车,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不应在机动车道行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272.0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支付。后,原告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分别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94692.4元,该款已由被告李某支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左肾肿瘤,原告支付检查1937元,该费用与外伤性损伤无因果关系。2015年12月14日,又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肾透明细胞癌(左)等,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本次住院所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等,原告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451.17元,其中邹城市居民医疗基金统筹支付7374.18元,原告个人支付3076.99元;同日,原告在该院支付药费536.9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元,支付明细账复印费4.5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27日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出具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2号《关于丁某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某右侧脑髓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丁某颅脑外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丁某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66元。原告自行购买轮椅等医疗器械,支付费用1198元。被告为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390元(包括转院交通费),给付原告现金450元(办就餐卡等)。另查明:原告丁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丁某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武警山东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18张、济宁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济宁恒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自行购买日用品等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邹城市祥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提交的电动四轮车出厂合格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依职权从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现场图、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材料、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电动四轮车与原告丁某推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伤残,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驾驶电动四轮车左拐弯后逆向行驶,侵占对方行驶道路造成的,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性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合计103372.48元,由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邹城市居民医疗统筹基金支付7374.18元,对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非外伤性疾病(癌症)所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45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进行计算为1350元,本院予以准许。3、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别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进行确定,其费用为5400元(60元×45天×2人);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身体三处构成十级伤残,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19912.2元(12930元×11年×14%),本院依法准予。5、原告请求赔偿其鉴定费1300元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1266元,合计2566元,因该费用是为明确原告的伤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有关情况,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7、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就医、鉴定及护理等支付的必要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为标准,本院酌定1100元。8、原告因复印明细账支付复印费4.5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8000元。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生活用品费用,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购买轮椅、拐杖等医疗器械支付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配置医疗器械的必要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02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9912.2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5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4.5元,合计141971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5114.41元、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45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46406.59元。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全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费46406.59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负担4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惠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