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庄伟良与林诗强、黄燕玲、王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伟良,林诗强,黄燕玲,王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213号原告庄伟良,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腾育、黄荣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诗强,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燕玲,女,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超龙,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伟良与被告林诗强、黄燕玲、王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良的委托代理人陈腾育、被告林诗强、黄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伟良诉称,被告林诗强、黄燕玲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29日经被告王超龙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林诗强、黄燕玲、王超龙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为据。借款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诗强、黄燕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王超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超龙未作答辩。被告林诗强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属实,但已于2015年2月份分两次通过银行存款方式还清,后又于2015年3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其中20000元按月利率5%当场扣除两个月利息共2000元,实际借款18000元。其中30000元按月利率5%当场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28500元。两笔合计实际借款46500元,之后,被告林诗强另行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黄燕玲辩称,其所签的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林诗强告诉其已还清,被告林诗强之后再借款,而原告用旧的借条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诗强、黄燕玲经被告王超龙提供保证担保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林诗强、黄燕玲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超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三被告共同出具的,被告林诗强、黄燕玲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还清及被告林诗强主张本案借款系其于2015年3月8日另行向原告所借,当场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合计46500元,以及其另行付息25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诗强、黄燕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王超龙为被告林诗强、黄燕玲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诗强、黄燕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林诗强、黄燕玲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诗强、黄燕玲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4月1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超龙为被告林诗强、黄燕玲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诗强、黄燕玲追偿。原告对被告王超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超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诗强、黄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伟良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超龙应对被告林诗强、黄燕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诗强、黄燕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诗强、黄燕玲、王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