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洪芹与徐海芳、周效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芹,徐海芳,周效伟,涟水县翱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涟水翱宇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2796号原告陈洪芹,居民。被告徐海芳,居民。被告周效伟,居民。被告涟水县翱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涟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徐海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涟水翱宇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涟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徐海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洪芹诉被告徐海芳、周效伟、涟水县翱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涟水翱宇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芹诉称,被告徐海芳与被告周效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16.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借款人徐海芳、周效伟已被公安机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海芳、周效伟归还借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原告陈洪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