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清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清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钢,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永杰,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胡清易,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清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钢、彭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易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清易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下属的金带分社申请贷款2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312600‰,逾期罚息利率为��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定借款20000元与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清易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共欠本息共计25142.71元。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清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胡清易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0��;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8.312600‰,借款用途为建房,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4、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5、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催收贷款,主张贷款债权,被告予以签收的事实;6、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共计5142.71元;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资中县鱼溪镇洪山村书记沈国平的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据出示了0原告多次利率水平原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能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清易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下属的金带分社申请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资中信农借(2012)000870-0256号。合同约定:被告胡清易向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带分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日19日,月利率为8.31260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胡清易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5142.71元未偿付,经原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清易发放借款后,被告胡清易理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借款人被告胡清易未能依照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清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清易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忠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告已预交,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书记员王辰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