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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陆维与王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维,王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437号原告陆维,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王强,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原告陆维与被告王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维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一份。当日晚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牌号为皖PAXX**车辆及所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合同、行驶证等必要证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现金1400元、银行转账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内办理车辆及保险过户手续。然而,车辆交付后,被告开始不接原告电话,亦不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购车协议中的车辆(车牌号为皖PAXX**)转籍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1、乙方(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甲方(原告)购买非营运车型雪佛兰,颜色银,总车款: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元正,牌照号码:皖PAXX**……5、该协议生效日起该车产权属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如何处理该车,甲方保证此车大贸手续能过户、转籍、如不能过户、转籍甲方当天退还乙方全车款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补充协议:交车之日起,之前违章甲方负责,之后乙方负责,交车之日为4.17日20:00……���。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牌号为皖PAXX**车辆(车架号LSGTC52M87Y069424、发动机号XXXXXXXX)及所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合同、行驶证,被告向原告现金交付1400元,并通过ATM机向原告转账2万元。之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所涉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产权转让协议》及银行明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交付所涉车辆,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车款,故车辆的所有权自2015年4月17日起已从原告转至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后续过户、转籍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陆维办理牌号为皖PAXX**雪佛兰牌轿车(车架号LSGTC52M87Y069424、发动机号XXXXXXXX)过户、转籍手续。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强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人民陪审员  俞妙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