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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路纪川与冀冠胜、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冠胜,路纪川,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请打印13份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冠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纪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冀冠胜,经理。上诉人冀冠胜因与被上诉人路纪川、原审被告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03月25日,被告冀冠胜向原告路纪川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04月23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冀冠胜就其主张的本案争议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冀冠胜和赵某两人、冀冠胜借款数额为60万元、赵某借款数额为40万元的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法院对被告冀冠胜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2014年05月17日,被告冀冠胜在收到原告手机发送的“华夏银行北京通州支行卡号62×××93侯某”字样的短信后,于当日通过张明账户向侯某转账10万元,于2014年05月20日通过冀豹账户向侯某转账30万元,于2014年05月22日通过张明账户向侯某转账5万元。法院认定上述转账经过了原告授意,认定被告冀冠胜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5万元,还剩55万元未还。被告冀冠胜就其他的还款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法院无法认定相关还款事实。原告就其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9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已偿还的部分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就借款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争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冠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冀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纪川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07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二、被告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冠胜追偿。三、驳回原告路纪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1元、由原告负担6651元、被告负担813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冀冠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冠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认定不实,判决错误。上诉人冀冠胜和赵某于2014年3月25日共同向被上诉人路纪川借款100万元。在路纪川的授意下,借款到账后转给赵某,现有赵某使用,后赵某转给冀冠胜60万元。其余40万元由赵某使用并还款,冀冠胜不应承担40万元的债务。借款后,冀冠胜按照路纪川的要求,多次向路纪川指定的账户付款共计61.1903万元。因此,冀冠胜的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路纪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路纪川与冀冠胜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汇入冀冠胜指定的账户,路纪川与冀冠胜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冀冠胜上诉称借款人是冀冠胜与赵某,并未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借款是否由赵某使用与路纪川和冀冠胜的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冀冠胜以此为由要求免除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冀冠胜与路纪川的通讯记录及转账汇款的时间,认定冀冠胜偿还借款金额为4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冀冠胜上诉称已还款61.1903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45万元以外的还款与本案借款的关系无法做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冀冠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冀冠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