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8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永利与李家逵、张世芹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利,李家逵,张世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750号原告周永利,男,汉族,1973年1月生。被告李家逵,男,汉族,1971年10月生。被告张世芹,女,汉族,1973年4月生。原告周永利与被告李家逵、张世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治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逵、张世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家逵委托杨兴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约定租金为每月40000元,租期为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由被告李家逵使用,被告李家逵在使用过程中支付了原告部分挖掘机租赁费,至2014年7月尚欠原告租金650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45000元未支付,因被告张世芹系被告李家逵之妻,李家逵所欠原告4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李家逵、张世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周永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家逵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45000元。被告李家逵、张世芹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家逵委托杨兴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约定租金为每月40000元,租期为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由被告李家逵使用,被告李家逵在使用过程中支付了原告部分挖掘机租赁费,至2014年7月尚欠原告租金650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4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逵向原告租用挖掘机,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欠款理应清偿。欠款事实及数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世芹系被告李家逵之妻,李家逵所欠原告4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被告李家逵、张世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家逵、张世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利借款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由被告李家逵、张世芹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绍益人民陪审员  杨兴赛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