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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上海涛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涛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9号原告上海涛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邵村8组。法定代表人潘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永安路3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涛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涛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涛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进行五金制品购销合作,由原告出售铜螺帽、铜垫圈等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751.8元,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然被告却始终拖延支付,致使原告至今未拿到应有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62751.8元;2、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双方2015年10月对账单后被告向原告曾支付过40000元,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22751.8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以522751.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约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3份,证明双方在货款的对账过程中被告最终确认在2015年10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562751.8元。3、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4、发票8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应的发票送达给被告,发票记载了送货的产品、单价、总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基本没有异议,只有一张2015年4月23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上面签收人叫陈某某,但被告处没有这个人。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金额有异议,根据其计算,应该只结欠原告40多万元,因为中间涉及有退货,当时仓库人员有记载,但是没让对方签字,但仓库人员记得退货金额大概在10万元左右。另外,2015年10月8日对账单中签字的戴某某是当时被告的财务经理,现在已经离职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没有异议,仅是对2015年4月23日的送货单中签收人陈某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3日的送货单中所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均在上述发票中有所体现,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螺帽、铜垫圈等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62751.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2275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涛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75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证据,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故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只结欠原告40多万元,因为中间涉及有退货,金额在10万元左右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涛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27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27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84元,由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