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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成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国友与荣成市埠柳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友,荣成市埠柳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孙国友,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市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埠柳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埠柳镇黄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文新,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沈菲菲,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友与被告荣成市埠柳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友及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被告荣成市埠柳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及委托代理人沈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友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东石青石窝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集体石窝子5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原告每年上缴承包金89999元。该合同四至只载明村集体石窝子,没有具体定位,现存在邻村争夺边界、他人占用场地不撤离的现象,致使原告无法生产经营,现原告得知该合同的标的物系国有矿产资源,而合同是在双方均未取得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情形下签订的,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合同无效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荣成市埠柳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东石青石窝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第一、合同所涉及的石窝子系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被告经全体委员及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其承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由埠柳镇政府提供文本并备案,其程序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第二、合同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不是国有矿产资源,而是一块农业用地。被告发包土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即可,并不需要取得采矿权,同样,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也不需要取得采矿权,谈不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原告称承包地四至不清、他人占用问题并不存在,村里的石窝子长期存在,四至的位置村民是清楚的,如果原告不清楚,原告不会去投标,即使四至不清,原、被告双方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明确四至。第四、如果原告想从事石矿开采,法律并不禁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因此,原告只需依法定程序注册个体工商户,并向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许可证、缴纳相关费用即可从事石矿开采,但原告取得承包权后,因其个人原因,并未积极办理采矿许可证,责任不应归咎于被告。第五、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上缴承包金,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而原告自承包至今,只缴纳了两年半的承包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保留终止合同及索要承包金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荣成市黄沟村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石窝子的开发、经营公开招投标,2012年3月13日,被告召开公开投标大会,原告以每年上缴被告89999元中标,同日,被告向原告发放投标书(投标须知)一份,其中第五条规定,中标后,村委只出具同意在此开采证明,一切证件由中标人负责办理,如证件不全不能开采,村委不退承包金,投标人孙国友在该书上签字。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东石青石窝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集体石窝子,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原告每年缴纳被告承包金89999元,投标结束,在规定的时间,原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缴齐,方可签订承包合同,以后承包金,原告需于每年3月15日以前缴齐;被告对发包的石窝拥有所有权,原告对承包的石窝拥有经营、使用、收益权;原告因证件不齐及其他原因不能正常经营,被告不退承包人已缴纳的承包金;原告在投标结束,按规定时间未缴纳承包金或承包金未缴齐,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前两年,原告每年缴纳承包金89999元,第三年度缴纳承包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对石窝子进行开发、开采,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投标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对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东石青石窝承包合同是否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察、开发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第四十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国家对个体采矿并不禁止,而是需取得采矿许可证,亦即本案中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从事诉争石窝的开采,原告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或申请后有关行政部门未向其颁发采矿许可证,均不构成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晓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