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臧力与唐建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力,唐建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283号原告臧力,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新,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臧力与被告唐建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力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力诉称,2004年2月9日,原告与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05年4月,必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万元,截至2005年2月16日,必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3万元。原告就上述欠款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渝一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必扬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人,多次承诺还本付息,并出具担保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按约定承担担保义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查询件),证明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必扬公司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3万元;2、(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必扬公司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3万元未偿还,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因必扬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止了该执行程序;3、2011年11月3日的担保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被告承诺如必扬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承担担保责任,并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4、2014年1月24日的担保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对必扬公司在证3中载明的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5、2016年1月6日的担保书1份(原件),证明必扬公司的债务仍未清偿,被告愿对必扬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必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必扬公司400万元,必扬公司以1%的利率支付利息,必扬公司2004年4月偿还原告200万元,2004年5月再偿还原告2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必扬公司,必扬公司在2005年1月至4月向原告偿还了200万元。必扬公司于200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5年6月底还清余下的200万元。之后,必扬公司未偿还余款,原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必扬公司偿还200万元本金及43万元利息。2005年9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必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43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必扬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120)号明传通知,该执行案件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2007年9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必扬公司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必扬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2月9日,其作为必扬公司的担保人出面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承担如原告无法全额收回借款本息,其差额部分由其负责偿还,直到原告全额收回借款本息之日止。必扬公司于2005年1月到4月期间偿还了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0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据实结算),由其保证全额收回,如无法收回,其差额部分由其偿还。但必扬公司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在2011年11月3日的担保书复印件上签字,并表示:上述担保本人继续承担担保义务。但必扬公司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1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担保书于原告,载明:“2004年2月9日,本人作为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出面向臧力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承诺如果臧力无法全额收回借款本息,其差额部分由本人负责偿还,直到臧力全额收回借款本息之日为止。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到4月期间偿还了臧力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利息壹拾万元。现尚欠臧力本金贰佰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据实结算),由本人对本息向臧力提供担保”。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担保的利息包括判决书载明的43万元利息及判决生效后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形成的利息,本案只要求被告对判决书载明的本金及43万元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必扬公司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且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因必扬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终结执行。根据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担保书及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担保承诺,被告为必扬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2016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必扬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从该保证书载明的内容看,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必扬公司追偿。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臧力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3万元,合计24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31240元,由被告唐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