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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平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于肃生,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执异96号异议人李平,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肃生,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被执行人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陈树山,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树军,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宁,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肃生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李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平认为我院拍卖的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西南侧地中海风情汇福苑6-1-1301的房产是其唯一住房,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按照(2005)南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顺序执行,没有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先采取强制措施而对被执行人陈树军采取强制措施。异议人提供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森警小区10门602号房屋买卖合同、工农大路森警小区1门402号房屋买卖合同及煤气费折、物业证明,证明夫妻名下两套住房均已出售,现法院拍卖住房为唯一住房。本院查明,我院于2005年12月5日下发(2005)南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于肃生欠款3700000元及利息,如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不能,由陈树军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于肃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立(2006)长南法民执字第884号执行案件。2007年8月20日,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止执行。2014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我院于2014年6月6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陈树军和李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查,被执行人陈树军名下有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号的房屋一套,被执行人陈树军之妻李平名下有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西南侧地中海风情汇福苑6-1-1301房屋一套。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查封了陈树军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号,产权证号:10617193,建筑面积47.58平方米的房屋,又于2016年6月12日对该房屋采取继续查封的强制措施。我院于2014年6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树军之妻李平所有的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西南侧地中海风情汇福苑6-1-1301,建筑面积199.36平方米的房屋,于2015年4月29日对该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并于2016年6月6日对该房屋采取继续查封的强制措施。另查,(2006)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书中认定“1996年2月,被告人陈树军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集团),并自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又以扩大公司规模为由,陆续成立了多家“空壳”公司。自1996年至2000年间,陈树军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实施贷款诈骗10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290万元……被告人陈树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执行人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03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号的房屋仍然在被执行人陈树军名下,听证会后异议人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煤气费折、物业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归薛延林所有,且薛延林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本院查封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号的房屋是被执行人陈树军及妻子李平共有的房屋。我院另行查封的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西南侧地中海风情汇福苑6-1-1301的房产亦属于被执行人陈树军及妻子李平共有的房屋,不是夫妻二人所有的唯一房产。我院可以对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西南侧地中海风情汇福苑6-1-1301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穷尽了执行措施,其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可以处置被执行人陈树军及其妻子的共同财产,故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平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红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