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吴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吴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03执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东县。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郑泽光。被执行人:吴纯辉,男,汉族,住揭阳空港经济区。系揭东县炮台顺××石板厂投资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吴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吴纯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三笔借款本金共人民币83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06‰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5926元。期届,吴纯辉没有依照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吴纯辉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38000元及该款利息;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诉讼费35926元及本案执行费用。期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203执2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旭生人民陪审员 谢良明人民陪审员 吴燕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洽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