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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字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何继敏与李敏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敏,李雁家,王志萍,李敏,王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字1017号原告何继敏,男,回族,1972年7月20日生,云南省澄江县人,住云南省澄江县。被告李雁家,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王志萍,女,汉族,1992年10月30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李敏,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王秀芬,女,汉族,1965年12月27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何继敏诉被告李雁家、王志萍、李敏、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俊、人民陪审员李建波、王家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继敏,被告李雁家、王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萍、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敏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所欠利息10万元,请求延期至2015年4月1日,并在《欠条》中承诺不偿还,被告拍卖其父母的房产来偿还,李敏、王秀芬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因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所欠利息10万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12万元;2.判令被告变卖坐落于马金铺白云村二社“呈集建(1997)字第47024号”的房屋偿还借款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雁家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期限至2015年年底,2015年5月10日原告将被告从马金铺白云村二社“呈集建(1997)字第47024号”房屋赶出,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国家的规定计算。被告王秀芬辩称:对在该借款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志萍、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协议》、《收据》、《欠条》,证明李雁家、王志萍向何继敏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每年计算为12万元,李敏、王秀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雁家收到何继敏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系李雁家、王志萍于2013年12月27日向何继敏所借款,在借款期限满时,于2014年12月27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12月27日李雁家向何继敏出具了《欠条》,欠2013年至2014年利息10万元。被告李雁家、王秀芬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何继敏与李雁家、王志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雁家、王志萍向何继敏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每年计算为12万元,李敏、王秀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雁家收到何继敏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系李雁家、王志萍于2013年12月27日向何继敏所借款,在借款期限满时,于2014年12月27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12月27日李雁家向何继敏出具了《欠条》,欠2013年至2014年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雁家、王志萍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李雁家、王志萍,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李雁家、王志萍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敏、王秀芬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责任期间,李敏、王秀芬对前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所欠利息10万元及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12万元明显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再乘以730天等于14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变卖马金铺白云村二社“呈集建(1997)字第47024号”的房屋偿还借款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何继敏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雁家、王志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继敏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000元,被告李敏、王秀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何继敏承担1295元,被告李雁家、王志萍、李敏、王秀芬共同承担7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人民陪审员  王家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