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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6)民初459号原告黄水兵与被告李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45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父亲李金义因经济纠纷在高新法院诉讼,双方行至法院门口时发生口角,李金义便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便邀其朋友赶至法院,原、被告在争吵中发生厮打,并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时,被告又尾随至医院急救室进行殴打,后被公安机关制止。2014年11月15日,原告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确认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依据原告伤情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损伤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4.40元、护理费11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1439元、残疾赔偿金835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52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事实有误,其伤情存在旧伤因素;3.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李某父亲李金义因经济纠纷在高新法院门口发生争吵,被告李某闻讯后赶至高新法院门口与原告发生撕扯并致原告腰部受伤的经过及原告此次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和事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二份、医疗费发票一组、用药清单一组、治疗凭证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494.40元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事实。因该组证据均有原件印证,被告李某虽认为原告有既往病史,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发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此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虽对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户口本一份、岗位证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施工人员表一份、工资表二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因该证明主张有相关证据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357元。被告李某虽认为该费用主张过高,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父亲李金义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闻讯赶到,与原告在撕扯过程中将原告推倒致伤的事实。原告黄某某对该证据证明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父亲李金义因经济纠纷在高新法院门口发生争吵,被告李某闻讯后赶至高新法院门口与原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李某将原告推倒并致腰部受伤。2014年11月5日,经公安机关委托,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7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被告李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494.40元。入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父亲李金义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告李某闻讯后赶到事发地点与原告发生撕扯,并在撕扯过程中将原告推倒致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李某的不当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受伤原因系双方在相互撕扯过程中所致,原告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6年4月19日终结,原告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查明,事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据此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某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8494.4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180.65元(28729元/年=78.71元/天×15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28729元/年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750元(50元/天×15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5天,但原告按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1439元(41754元/年÷365天/年×10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但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事故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另经庭审核实,误工天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100天计算。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行业4175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439.45元(41754元/年÷365天/年×100天)。现其仅主张11439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83508元(41754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此次损伤构成《道标》10级伤残。据此,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800元的主张。该项主张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35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黄某某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8494.40元、护理费11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43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5068.04元。上述费用中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外为72068.04元(75068.04元-3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447.63元(72068.04元×70%),加上被告李某尚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为53447.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费用53447.63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8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