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友爱胡同与魁星街交汇处美味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宫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潘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宫某某扎伤。经鉴定:宫某某肢体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潘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141.9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49655.1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3902.92元,以上共计30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21张、门诊手册1份、鉴定费收据2张。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供认被害人宫某某的伤势后果是由其造成,并表示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宫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友爱胡同与魁星街交汇处美味烧烤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潘某某用尖刀将宫某某扎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某体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肘关节、左肩外伤,左肘关节肌腱、皮神经损伤,支付门诊费8535.15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宫某某在长春康达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322元,购买药物支付医药费385元,共计924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曹某某证言、被害人宫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潘某某的侵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主张的赔偿医疗费9141.91元、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因本案产生的诊疗需要,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宫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宫某某在治疗及复查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200元。关于误工费,宫某某未能就其误工期限及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向本院举证,但考虑到宫某某本次受伤在治疗康复期间,必然导致误工费的发生,本院考虑治疗医生对宫某某“石膏固定四周”的治疗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28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24.08元/日计算,故酌定保护宫某某误工费3474.24元。关于营养费,宫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33902.9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1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医疗费9141.9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74.2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4116.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