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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展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谭庆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张展超,谭庆旺,曾祥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5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鸳江丽港。负责人:钟歆,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申德,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展超。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谭庆旺。一审第三人:曾祥刚。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展超、一审被告谭庆旺、一审第三人曾祥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谭锦文经营的公司在被告农行河东支行的到期贷款未能还清,谭锦文让被告农行河东支行时任行长陈子清帮忙找人借款用以归还银行到期贷款,陈子清找到曾祥刚,曾祥刚联系张展超,张展超同意借款。2013年12月12日,被告谭庆旺(谭锦文姐夫)向原告张展超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谭庆旺,贷款人为张展超,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费用2%/月,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同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农行河东支行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张展超,载明:“现谭庆旺(身份证号:××)向张展超(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并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协第50-1号),该款项已于2013年12月日转到谭庆旺指定的账户(户名:谭庆旺,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国泰支行),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河东支行将到期的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贷款。我行承诺于2014年2月11日前重新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并负责将该笔壹仟伍佰万元贷款归还并转到张展超的指定账户内。特此承诺”。《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农行河东支行公章,时任行长陈子清作为该行长负责人签名。同日,原告张展超委托陈健仪转款860万元、委托蒋旺芬转款640万元到被告谭庆旺的账户。被告谭庆旺归还农行河东支行到期的贷款,农行河东支行在重新放贷时没有通知原告,直接将贷款1500万元放款给贷款人。第三人曾祥刚于2014年9月18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承诺书》加盖的农行河东支行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农行河东支行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曾祥刚支出了鉴定费用33600元。被告谭庆旺于2014年1月2日转款975000元、2014年2月8日转款975000元、2014年4月10日转款60万元、2014年4月22日转款38万元、2014年5月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5月15日转款48万元、2014年6月11日转款60万元、2014年6月24日转款38万元、2014年7月11日转款30万元、2014年7月25日转款20万元给第三人曾祥刚,合计539万元。庭审中,被告谭庆旺主张以上539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并没有委托曾祥刚收取被告谭庆旺的还款,曾祥刚则主张收取谭庆旺转款的539万元是属于支付其介绍借款的费用,实际上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张展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谭庆旺出具的借据及被告农行河东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本案借款1500万元的出借人是原告,原告亦提供了证实陈健仪、蒋旺芬受原告委托转款到被告谭庆旺账户的证据材料,因此应认定原告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谭庆旺,原告与被告谭庆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借款有否约定利息及被告谭庆旺归还借款本息问题。被告谭庆旺出具的借据上载明“费用2%/月,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应认定“费用”实为利息,即借款约定月利率2%。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定。结合刑事侦查案卷中曾祥刚、谭锦文的笔录,第三人曾祥刚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被告谭庆旺转款给曾祥刚的10笔款项共539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委托曾祥刚收取或张展超已收到相应的款项,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被告谭庆旺的还款,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谭庆旺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至于曾祥刚收取的539万元款项是何种性质,这是谭庆旺与曾祥刚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超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6459178.04元。二、关于被告农行河东支行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谭庆旺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在银行收回贷款、重新发放贷款的环节上,陈子清作为时任农行河东支行行长,加盖农行河东支行公章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归还并转到原告指定账户,足以使相对方产生信赖出借款项,陈子清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农行河东支行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陈子清犯受贿罪,也不能免除农行河东支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农行河东支行提出其经营范围没有承诺业务、上级农行梧州分行业务授权范围无对外签署承诺的权限、陈子清私盖公章出具承诺是个人行为,农行河东支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农行河东支行在重新放贷时没有通知原告,直接将贷款1500万元放款给贷款人,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应否赔偿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应被告农行河东支行的要求对《承诺书》上加盖农行河东支行的公章进行鉴定,被告谭庆旺、农行河东支行对此予以否认,且本案中原告亦没有举证证实两被告对《承诺书》上加盖农行河东支行的公章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3600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庆旺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本金15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谭庆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完全支持,应由被告谭庆旺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6459178.0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从2015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农行河东支行对被告谭庆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庆旺归还给原告张展超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该款利息6459178.0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从2015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对被告谭庆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50元,由原告张展超负担238元,被告谭庆旺负担142012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对被告谭庆旺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陈子清出具承诺书并私盖公章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一审原告借款并非基于对公章的信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二、上诉人重新发放贷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承诺书应属于道义上的承诺、义务,不存在法律约束力;三、一审判决对出借人、借款、还款等问题认定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展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谭庆旺承担。被上诉人张展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谭庆旺及一审第三人曾祥刚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行长为钟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行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陈子清以农行名义出具《承诺书》属合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承诺书》上既有农行代表人陈子清的个人签名,亦加盖有农行的公章,已足以使合同相对方产生相应的信赖而出借本案讼争的款项的后果,故该行为应归属农行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时任农行行长陈子清以农行名义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农行印章,陈子清的行为属于滥用职责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农行承担。农行对外承担责任后,对陈子清享有追偿权。上诉人农行提出陈子清的上述行为是个人行为以及认为农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农行在重新放贷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而直接将贷款1500万元放款给贷款人,显属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当谭庆旺无力偿还本案债务时,农行应当对谭庆旺无力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谭庆旺向曾祥刚转账539万元是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张展超曾委托曾祥刚收款,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收到谭庆旺的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讼争借款尚欠本息的计算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农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12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卉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