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南召县太山庙乡下店村南坡三组与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文国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太山庙乡下店村南坡三组,南召县人民政府,陈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02行初24号原告南召县太山庙乡下店村南坡三组。法定代表人陈文俊,男,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下店村南。任该组组长。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召县中华路。第三人陈文国,男,成年人,现任太山庙乡前湾村小学校长。原告南召县太山庙乡下店村南坡三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文国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给第三人陈文国颁发召政林证字(2003)第151号《林权证》的行为。原告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原告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移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杜 鸿审判员 马彦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