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与王天宝、叶红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王天宝,叶红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623号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经营者李桂荣,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王天宝,男,25岁,汉族。被告叶红梅,女,25岁,彝族。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与被告王天宝、叶红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宝、叶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天宝向原告租用别克车;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天宝应付原告租金14000元。被告叶红梅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部分租金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租金7400元,清偿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因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所租赁的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修理费300元及罚款200元的经济损失。清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7400元并赔偿修理费300元、罚款2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被告王天宝、叶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天宝与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向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租用别克车一天,租金按200元/天计算;租期届满后,被告王天宝向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续租该车。2015年8月25日,被告叶红梅将该车返还给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并向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租金7400元,清偿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租赁期间,被告王天宝向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支付押金500元、租金4700元,共计52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除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合法的债权外,尚需举证证明债权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向被告王天宝、叶红梅主张车辆租金7400元并提交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由于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载明了租赁期间的始期、车辆返还的时间及租金计算标准,并有被告王天宝的签名及手印,故本院认定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与被告王天宝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债权的范围。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主张的债权包括租金7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及罚款200元。由于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提交了由被告叶红梅出具的欠条证明差欠的租金为7400元,故对于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要求支付租金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主张因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所租赁的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修理费300元及罚款2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维修结算单及机动车违法信息明细证明其主张;维修结算单载明的送修时间为被告叶红梅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后八天,且维修部位、修理费用与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陈述的受损部位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天宝在租赁期间导致其所租赁的车辆受损,应当赔偿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为经济损失300元;机动车违法信息明细载明在本案租赁期间存在两项交通违法行为,且因交通违法行为产生的罚款共计100元系在被告叶红梅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后交纳的,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天宝在租赁期间因交通违法行为产生的罚款100元系由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交纳的,被告王天宝应当赔偿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经济损失100元。关于债务人。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主张被告王天宝、叶红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天宝、叶红梅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虽然车辆租赁合同系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与被告王天宝签订的,但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据以主张租金的凭证是被告叶红梅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而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清偿期限,且还款义务人仅被告叶红梅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同意被告王天宝将其租金支付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叶红梅,被告王天宝差欠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的租金7400元应当由被告叶红梅独立承担;被告王天宝在租赁期间违章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所租赁的车辆受损,给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造成修理费300元及罚款100元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叶红梅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其承担的债务中包含了修理费及罚款,故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遭受的修理费300元及罚款1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天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支付车辆租金7400元;二、由被告王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经济损失400元;三、驳回原告楚雄开发区顺风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天宝、叶红梅共同承担(未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钟 磊人民陪审员 张正太人民陪审员 王如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芮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