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建盈、田金木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建盈,田金木,周方,李瑛,田金良,钟萍,绍兴县雷速登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889号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瓜渚旺角中心405-411。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君,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建盈。被告:田金木。被告:周方。被告:李瑛。被告:田金良。被告:钟萍。被告:绍兴县雷速登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法定代表人:周方。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胡建盈、田金木、周方、李瑛、田金良、钟萍、绍兴县雷速登植绒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胡建盈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支付利息31,372元(利息以月利息1.86%计自2015年8月11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日);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建盈、田金木、田金良、钟萍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6年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君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盈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建盈可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雷速登植绒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周方、李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田金良、周萍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田金木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胡建盈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建盈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3年10月16日,还款日为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86%。后,被告胡建盈归还本金25万元,尚结欠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盈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胡建盈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建盈还款付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胡建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盈追偿。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盈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金木、周方、李瑛、田金良、钟萍、绍兴县雷速登植绒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盈追偿。案件受理费12,1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6,884元,由七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