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冯晓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597号原告冯晓东,男,汉族,居民,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海,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格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晓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东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骐达鲁FD号轿车投保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5年12月14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主要责任。后交警队委托评估公司鉴定,投保车辆骐达鲁FD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0028元,花鉴定费6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如数支付,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03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属实,原告在车辆出险后没有与被告确定维修范围和维修价格,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价格明显高于法定的实际损失,超出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并要求重新核定车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车辆骐达鲁FD轿车投保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至2016年5月27日止。2015年12月14日11时左右,童某驾驶原告冯晓东的投保车辆由北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金城路市医院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D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损车辆骐达鲁FD轿车进行了价格鉴定,损失为10028元。原告花鉴定费6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3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发票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投保后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所发生保险事故既在保险期内,出险原因又属保险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肇事车辆损失由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被告关于损失过高重新进行鉴定的辩论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事实,其要求扣除肇事对方的交强险2000元后由被告按70%赔付,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晓东保险金60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英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