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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茂强与陈少成、吴燕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强,陈少成,吴燕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865号原告孙茂强,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3452。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桃园,身份证号码×××1916。被告吴燕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0425。上列两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茂强诉被告陈少成、吴燕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允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强的委托代理人何松茂、被告陈少成、吴燕玲的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告知原告“他们手上有《汕头市大学路(G206线小坑桥至新乡××)路面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桥梁施工任务,浙江天环建设集团承包、建设集团委托两被告可以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经过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汕头市大学路(G206线小坑桥至新乡××)路面改造工程Ⅱ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时租赁土地作预制场,租赁龙门吊,购买铲车、电焊机、弯曲机、振动器、空压机、洗车机、钢筋加工设备一套、张拉设备、皮卡车一台、龙门吊钢轨400米,聘任有关技术人员,购买碎石、渣土、钢材等,共花费60余万元。两被告在原告预制场建好、材料购齐、施工人员进场后,突然单方终止合同,清点原告财产、设备,并提出租赁原告的龙门吊,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是外地人,没有办法,只好按照两被告的旨意走人。后来原告多次到汕头找两被告,要求给付租赁龙门吊的租金、赔偿损失,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不理,至今无法得到解决。现诉请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龙门吊租金42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只是意向草稿,也即是就以后汕头市大学路工程项目部如有与原告合作,先进行的一些合作内容的协商;2、原告进行的一系列行为,被告并不知情,并且原告在未正式与汕头市大学路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就自说有进行一系列合同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3、两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关于租赁龙门吊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逻辑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与两被告签订《汕头市大学路(G206线小坑桥至新乡××)路面改造工程Ⅱ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台头:发包方为“汕头市大学路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为原告。但是合同尾部只有原告及两被告的签名,并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另查,没有“汕头市大学路工程项目部”这一机构,原告也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产品供销合同》、《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合同书》、《欠条》、《铲车转让》、《欠工资》、《付款及欠工资》、《欠工资、付款》、《制梁合同》、《预制场设备》、《汕头市大学路(Ⅱ)期改造工程桥梁和梁场开支人工和材料费用清单》、《汕头市大学路(Ⅱ)期改造工程制梁场地和拆桥工程明细清单》、《桩基础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拆除工程合同书》、《商品调拨单》、《收据收据》、《收据》、《运输合同书》、《借条》、《照片》等证据,均是原告向他人购买或租赁设备材料和支付他人工资明细及拖欠他人工资的欠条;同时,原告也没有将证据中出现的人员作为证人向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后为实际履行该合同而付出的费用。且两被告均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汕头市大学路(G206线小坑桥至新乡××)路面改造工程Ⅱ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直接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其龙门吊租金420000元,但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就有关“龙门吊”的租赁事项所签订的协议,也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对原告的上述二项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茂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为6990元,由原告孙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允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