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殷志树、周秀兰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志树,周秀兰,殷雷,何天歌,施静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殷志树。一审起诉人周秀兰。一审起诉人殷雷。一审起诉人何天歌。一审起诉人施静远。殷志树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终字第2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1日,殷志树、周秀兰、殷雷、何天歌、施静远((以下简称殷志树等5人))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京国土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化工分局))为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殷志树等5人原居住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方家洼81号,共4户11口人。2011年6月,殷志树等5人的住宅和菜鸽养殖场房被长芦街道违法征收。殷志树等5人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化工分局作出宁化国土征拆字[[2011]]第06号《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和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备案号2010027批复等。殷志树等5人认为上述通知书及批复的真实性使人质疑,方家洼本次征收决策错误、程序不规范、不合法,补偿安置标准不合情理,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化工分局宁化国土征拆字[[2011]]第06号和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备案号20100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责令长芦街道办事处归还方家洼组81号4户11口人住宅房面积386.28平方米,无业人员周秀兰菜鸽养殖场房200多平方米按法律政策规定安置赔付到位。一审法院认为,殷志树等5人首次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经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及补正期限后,殷志树等5人仍未能按照要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故裁定对殷志树等5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殷志树不服一审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殷志树属依法维权,且已修改过诉状,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立案登记制,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殷志树在一审法院向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补正期限并同时建议其修改诉状后仍未能按照要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一审法院由此裁定对殷志树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殷志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殷志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殷志树依法维权,合理合法索要个人财产。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本案中,一审法院书面告知殷志树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殷志树虽提交了补正材料,但仍不符合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殷志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志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