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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交建多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401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广州市交建多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401号申请人: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民。委托代理人:罗源、刘晓玲,均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鉴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市交建多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338号广州公路主枢纽指挥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李利民。申请人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广公司)、广州市交建多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视公司请求确认番广公司与交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广州公交车多媒体播放接收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理由如下:番广公司和交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广州公交车多媒体播放接收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华视公司与番广公司、交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广州公交多媒体播放接收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作协议书》中交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华视公司,华视公司承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补充协议》中明确华视公司仅受让了《合作协议书》中交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对整个《合作协议书》的承继,《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产生争议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约定只能约束番广公司与交建公司,不能约束华视公司。且由于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番广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番广公司答辩称:番广公司与交建公司在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后,还与华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交建公司变更为华视公司,此为债权债务的整体转移。由于三方确认承接了原合作协议,视为亦承接解决争议的条款,该仲裁条款有效,其中约定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番广公司依法提起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华视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番广公司作为甲方,交建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广州公交车多媒体播放接收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第八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任何有关本协议或在本协议的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各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通过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后番广公司作为甲方,华视公司作为乙方,交建公司作为丙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广州公交车多媒体播放接收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是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丙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权利、义务的范围及定义见协议)全部转移给乙方。《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之前三方之间(包括任意双方或三方)所签署的协议的有效补充。后三方因上述合同发生争议,番广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4025号。华视公司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讼争各方在《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讼争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为《合作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将交建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华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债务受让人华视公司有效。华视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合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