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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该邱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康、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南郑县圣水镇五爱村14组家中开办诊所进行非法诊疗活动。2013年12月,南郑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在邱某某诊所现场查获其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经调查对其作出警告、没收药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南郑县卫计局执法人员查获邱某某继续在其家中诊所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经调查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一切诊疗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18日,南郑县卫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再次查获邱某某仍在家中诊所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随现场拍照并封存了药品器械,提取其开出的处方,于2016年3月22日决定将邱某某涉嫌非法行医案移送南郑县公安局。南郑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侦查,4月13日将邱某某传唤到案,邱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贺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013年12月及2015年12月对其因非法行医的行政处罚材料,2016年卫生行政部分调查的材料与说明、调查报告及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中开办诊所进行非法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卫生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