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耀洲,李玉芳与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洲,李玉芳,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洲,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芳,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原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市政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朱志伟,该局局长。上诉人李耀洲、李玉芳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拆除房屋行为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发出穗规地证字[2003]第2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被告将康王路东侧、龙津路南侧(康王路沿线2号地块)作为商业、办公、游乐用地。2004年3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拆许字(2004)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被告对康王路东西两侧(龙津路杉木栏)2号地块进行自行拆迁,其中包括两名原告共有的房屋,即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都堂北七巷4号。2004年11月1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荔法民三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带河路都堂北七巷4号房屋全部腾空,交由被告拆除,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46600元给原告作为拆除原址房屋的产权拆迁补偿,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手续。2005年12月左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生效的(2004)荔法民三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腾空,随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拆除。诉讼中,原告承认在房屋拆除几天后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在2005年12月,房屋被拆除后几天就已知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直到2016年1月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该时间间隔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耀洲、李玉芳的起诉。上诉人李耀洲、李玉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释法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涉诉内容是房屋不动产拆除行为,起诉期限应是20年内。诉讼的行为仅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问题。至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可以拆毁上诉人的房屋,却拿了其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证和公告》过期文件推诿塞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的不动产房屋遭受侵害,被上诉人是一个有公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被上诉人的拆屋行为既是行政也是民事具体行为。原审法院应当审理和判决。3.原审法院故意将案情内容摆错方向审理,本案仅仅只是被上诉人拆了上诉人的房屋行为,是房屋权属纠纷,不是批准机关作出的许可行为纠纷。4.在审理查明,遗漏了上诉人的《房地产权证》这一重要证据记载。5.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房屋使用权至今仍在继续,其行政具体拆屋侵权行为现在还未完结,继续侵害着上诉人房屋,没有期限之分。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6个月期限”是错误的释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诉期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拆除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都堂北七巷4号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上诉人于拆除房屋后几天已经知道该拆除行为,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是以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为前提的,与本案实际情形不符。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