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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杰与被告李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杰,李志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382号原告苏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志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原告苏杰与被告李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我承揽被告的工程,在御道口牧场的甲方工地中制作及安装彩钢活动板房。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给我结清工程款,向我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我工程款1577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7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1、彩钢板活动板房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57700.00元。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彩钢板活动板房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在被告位于御道口牧场4队的项目工地中进行彩钢板活动板房进行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57700.00元的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杰与被告李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彩钢板活动板房承揽合同,由原告在被告位于御道口牧场4队的项目工地中进行彩钢板活动板房加工制作及安装,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杰工程款157700.00元。案件受理费345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