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冯瑞梅、郝新新等与赵兴强、王桂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梅,郝新新,曾召英,赵兴强,王桂芝,赵庆炜,梁山鼎盛汽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054号原告冯瑞梅,临朐县寺头镇西安村。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郝兴祥之妻。原告郝新新,临朐县寺头镇西安村。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郝兴祥之女。原告曾召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郝兴祥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强。被告王桂芝。被告赵庆炜。被告梁山鼎盛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驻安徽省毫州市魏武大道649号。负责人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颜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驻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航、梁玉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瑞梅、郝新新、曾召英诉被告赵兴强、王桂芝、赵庆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梅、郝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赵庆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玉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庭阶段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桂芝、被告梁山鼎盛汽贸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13时27分许,郝兴祥驾驶电动轿车沿省道223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3线111KM+958M处时,与停放在路西侧赵兴强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郝兴祥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兴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兴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0元。被告赵庆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庆炜,赵兴强系驾驶员,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外依法赔偿,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投保交强险属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审核被告驾驶证、上岗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安全锁完整后,证实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以及驾驶员准驾相符,车辆没有改装、套牌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实际车主应提供完整保单,如虽上述证据没有疑问情况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挂车鲁H×××××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挂车与主车登记车主不一致,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与挂车车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以上手续并证实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下,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公司依法应当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被告赵兴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0%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27分许,郝兴祥驾驶电动轿车沿省道223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3线111KM+958M处时,与停放在路西侧赵兴强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郝兴祥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兴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兴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郝兴祥死亡时52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冯瑞梅系受害人郝兴祥之妻,原告郝新新系受害人郝兴祥之女、曾召英系受害人郝兴祥之母。被告赵兴强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庆炜,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42.86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X3人X3天),丧葬费26230元,车损7700元,车损鉴定费716元,施救费5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0元(19854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车损、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另查明被告赵庆炜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三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抵顶。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村委证明、物业证明、房产证、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工资表、车损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兴强与郝兴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郝兴祥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兴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兴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工作满一年,对其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44750元[(31545+12930)/2元/年×20年]。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参照其居住地,对其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郝兴祥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6000元为宜。原告曾召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其户籍性质认定为14580元(8748元/年×5年/3人)。被告赵兴强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庆炜,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赵兴强驾驶车辆与投保车辆不符,被告赵庆炜庭后提供行驶证及事故车辆车架号证明其系在购买车辆后进行变更登记,更改车辆号牌,其车架号与投保车辆车架号能够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按照被告赵兴强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瑞梅、郝新新、曾召英死亡赔偿金(部分)、医疗费、车损(部分)、精神抚慰金共计113142.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瑞梅、郝新新、曾召英其余损失389758.78元的30%计116927.63元;三、原告冯瑞梅、郝新新、曾召英返还被告赵庆炜垫付赔偿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冯瑞梅、郝新新、曾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玉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