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钟培春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培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279号原告钟培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军,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雷升祥,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子正,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二号,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放、上诉或申请撤诉等。原告钟培春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培春的委托代理人何军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培春诉称,被告修建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高速铁路需使用原告承包的部分田土。2010年5月,被告下属单位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通过当地村民小组租赁了原告0.2亩旱土,土地租赁价格为旱土1200元每亩每年。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80元,但被告仍占用该田土。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将承租田土恢复原状后归还给原告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到2016年5月土地租金480元;二、判令被告将承租田土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查询记录,拟证实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租地证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租赁田土补偿面积及金额清单、被告下属的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钟家屋组签订的临时用地超占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下属单位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租赁了原告所在村组的田土及租赁土地面积及金额;证据4、湘发改(2014)456号关于沪昆客专湖南段临时用地复垦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负有复垦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证据5、相片5张,拟证明土地没有复垦。被告辩称,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东堡乡大林村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终止协议》和《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终止协议签完后,被告方已经把补偿款及租金全部发放到位,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没有和原告本人签订过合同,只与村委签订过两个协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时用地终止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东堡乡大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终止协议,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证据2、三份《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复垦分为三阶段;证据3、钟传勇给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的报告及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委托钟传勇负责复垦工作,但原告方阻止施工,导致没有完全复垦完。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出局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补偿面积及赔偿清单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本人签订合同,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只与村委会对接,由村委会把钱下发给每个村民,对临时用地超占补偿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是复印件,且合同主体是东堡乡大林村,而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为原告,土地的承包人是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仍被被告占用使用,未实际复垦,租凭协议并未终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是一份报告,具体情况并未核实。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3中对醴陵市沩山镇(原东堡乡)大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钟家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补偿面积及金额清单,该份表格系原告单方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6年5月的土地租金及面积,本院不予采信,对临时用地超占地补偿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关于沪昆客专湖南段临时用地复垦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证据4系复印件,且该份证据为请示,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系一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为复垦尚未结束,也未进行验收,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二分部与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签订的《临时用地终止协议书》,该协议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由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经理部与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3份《临时用地复垦协议》,该3份协议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系钟传勇书写的报告一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钟传勇未到庭,本院对该份报告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由于对话双方非实名制,本院无从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钟培春系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钟家组村民,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因建设沪昆高铁的施工需要,占用了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部分村民的田土。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签订《临时用地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临时用地使用时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且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境内所有临时用地终止,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不再承担临时用地费用。2014年9月13日,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3份《临时用地复垦协议》,3份协议约定的复垦金额分别为238074元、482458元、317166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到2016年5月土地租金480元;二、判令被告将承租田土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80元租金及要求被告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因建设沪昆高铁的施工需要,占用了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部分村民的田土。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签订了《临时用地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临时用地使用时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且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境内所有临时用地终止,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不再承担临时用地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对2014年4月之前的临时用地费用,被告已经向其全部支付。本案原告并未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或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签订相关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临时土地占用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复垦问题,2014年9月13日,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3份《临时用地复垦协议》,该3份协议明确约定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杭长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委托醴陵市东堡乡大林村村民委员会按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要求实施土地复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损毁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已和相关部门达成了复垦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受损土地面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培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原告钟培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