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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夏道萍与钟玉兰,刘钟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道萍,钟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53号原告夏道萍,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余培和,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号*幢*单元6-2。被告钟玉兰,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夏道萍诉被告钟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道萍及其委托人余培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兰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道萍诉称,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钟玉兰以做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5500元,钟玉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拟定了一份还款计划,后钟玉兰陆续还款共计12万元,保证人刘钟晶代为支付了8万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夏道萍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钟玉兰偿还原告夏道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35500元;2.判令钟玉兰承担借款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钟玉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钟玉兰向原告夏道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从2009年至2011年10月共计借款(向夏道萍借款)肆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正,小写人民币435500元本金”。钟玉兰另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拟定于2012年8月31日还款2万元正,剩余415500元按每月至少还5000元,并尽快处理资产进行还款,由刘钟晶进行担保。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钟玉兰陆续进行了部分还款。2016年1月12日,夏道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银行流水清单、和解协议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玉兰向夏道萍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出具银行流水自认钟玉兰已向其还款12万元,以及出具和解协议自认刘钟晶向其还款8万元,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23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道萍主张的要求钟玉兰承担借款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因钟玉兰与夏道萍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夏道萍主张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道萍借款本金235500元;二、被告钟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钟玉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夏道萍交纳,钟玉兰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夏道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毛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