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吕某。1991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23日,因盗窃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某。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指派检察员吴恒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5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吕某多次在梁山县某民医院盗窃病人或者病人亲友的现金共计约1380元和手机一部。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吕某在梁山县某民医院被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吕某在梁山县某民医院儿科门诊处从一名穿绿色羽绒服的妇女口袋内盗窃一部手机,后又从被害人李某包内盗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1200元。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吕某在梁山县某民医院儿科输液登记处从一名穿红色棉衣的妇女口袋内盗窃现金100元。后又在该医院抽血大厅从被害人杨某口袋内盗窃现金约8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吕某多次在梁山县某民医院盗窃病人或者病人亲友的现金共计约1380元和手机一部。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吕某在梁山县某民医院被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吕某在梁山县某民医院儿科门诊处从一名穿绿色羽绒服的妇女口袋内盗窃一部手机,后将该手机卖掉得款250元。同日,又从被害人李某包内盗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1200元。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吕某在梁山县某民医院儿科输液登记处从一名穿红色棉衣的妇女口袋内盗窃现金100元;后又在该医院抽血大厅从被害人杨某口袋内盗窃现金约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杨某陈述,被告人吕某供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梁山县某民医院监控查询记录,监控录像,嘉祥县人民法院[91]嘉法刑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菏劳决字[2010]第3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的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杨某谅解;退出被告人吕某卖手机得款人民币250元及盗窃的穿红色棉衣妇女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李某、杨某提交的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亲属赵某提交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吕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