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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赵张夫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赵张夫,陈和珍,赵雪峰,河南中原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利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沈卫群。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郭梦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张夫。原审被告:陈和珍。原审被告:赵雪峰。原审被告:河南中原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兴建。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原审被告赵张夫、陈和珍、赵雪峰、河南中原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承兑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承兑申请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薄膜公司)签订编号为企金四部银承(2014)29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经承兑申请人申请,承兑人同意对付款人为欧亚薄膜公司、收款人为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金额为35000000元、号码为130××××8153、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的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三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等。同日,债权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荣盛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企金四部保(2014)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欧亚薄膜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企金四部银承(2014)29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融资数额为3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4年5月13日,保证人赵张夫、陈和珍、赵雪峰分别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编号企金四部个保[2014]5、6、7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均承诺: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欧亚薄膜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债务发生日必须在担保有效期内;担保主债务限额为300000000元整;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偿还债权人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知道担保债权的真实用途;等等。2013年5月15日,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抵押人赐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企金四部抵(20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欧亚薄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抵押额度有效期即指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25226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是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河南省鄢陵县花都大道北花博大道西侧的房地产;等等。同日,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他项权利人获得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30021**号、鄢他项(2013)第056号《他项权利证书》各一本。2014年5月23日,欧亚薄膜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收款人为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金额为35000000元、汇票编号为130××××8153、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承兑。2015年5月23日(周六),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2015年5月25日(周一),最后持票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向承兑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示付款,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于提示付款日向最后持票人兑付票款。但欧亚薄膜公司并未按约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交存票款,故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就该笔垫款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欧亚薄膜公司已于2015年4月17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律师费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欧亚薄膜公司签订的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抵押人赐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荣盛集团公司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赵张夫、陈和珍、赵雪峰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欧亚薄膜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交存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票据到期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其垫款35000000元兑付票款。故欧亚薄膜公司应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归还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垫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荣盛集团公司、赐富房地产公司辩称,欧亚薄膜公司已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应待欧亚薄膜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及确定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在破产清算中受偿的债权数额后才能确定本案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荣盛集团公司、赵张夫、陈和珍、赵雪峰分别为欧亚薄膜公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直接向各保证人主张垫款本金35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赐富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此,该院认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亦不悖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赐富房地产公司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纳。赐富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为欧亚薄膜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属于其抵押担保范围,故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直接向赐富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荣盛集团公司关于其应在抵押物清偿的范围以外承担责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办法,该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欧亚薄膜公司追偿。赵张夫、陈和珍、赵雪峰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荣盛集团公司、赵张夫、陈和珍、赵雪峰对欧亚薄膜公司应支付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的垫款本金3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和律师费4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对赐富房地产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河南省鄢陵县花都大道北花博大道西侧的房地产(即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30021**号、鄢他项(2013)第056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余额本金3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和律师费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荣盛集团公司、赵张夫、陈和珍、赵雪峰、赐富房地产公司在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欧亚薄膜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000元,由荣盛集团公司、赵张夫、陈和珍、赵雪峰、赐富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荣盛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不能证明承兑事实的发生,证据不足。《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只能证明存在承兑合意,不能证明承兑事实的发生。根据《票据法》第22、27、42、55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9、37、41、64条之规定,出票、承兑、背书、付款等票据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付款人在进行相应票据行为时必须在汇票上签章。同时,持票人获得付款的,还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给付款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提供汇票原件,而其提供的汇票电脑页面打印件上并没有涉案汇票从出票到付款各个阶段的签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荣盛集团公司认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汇票的签发、提示承兑、背书流转以及付款的情况。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不能证明其已将汇票金额实际支付给最终持票人,也不能证明其已为出票人欧亚薄膜公司实际垫付了汇票金额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之规定,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1条规定的情形外,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提交案涉汇票原件或经人民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也不属于上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1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应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承担不利后果。二、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存在重大过错。1.即便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实际为出票人欧亚薄膜公司垫付了汇票金额,但根据《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21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因此,汇票的签发、转让等必须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且须得有可靠的资金来源,银行在进行承兑时必须对出票人的资信状况以及是否有可靠的资信来源进行审查,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与付款提示人的购销合同进行审查。本案中,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在明知欧亚薄膜公司与收款人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给予承兑并且付款,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票据法》第57条之规定,应由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自行承担责任。2.2014年,债务人欧亚薄膜公司已然资不抵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在明知欧亚薄膜公司无法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3日与其签署了承兑合同。又在明知欧亚薄膜公司已于2015年4月17日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不但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而于2015年5月25日将汇票金额支付给最终持票人。其实质是兴业银行与欧亚薄膜公司协调一致,变通贷款方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行为。所谓交易只是一种虚拟的形式,是兴业银行为了达到发放贷款之目的,采取的规避金融法规的一种方式。其实质是变相发放贷款,以合法形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规定,其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笔汇票金额的损失均由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自身的重大过错引起,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关于案涉汇票金额的利息计算期间认定错误。案涉汇票出票人欧亚薄膜公司已于2015年4月17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关于案涉汇票金额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4月16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债权因主债权存在而存在,因此,荣盛集团公司不应就2015年4月16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且利息计算期间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在审理中答辩称:一、荣盛公司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无汇票原件且无证据证明汇票已实际支付最终持票人及已实际发生垫付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一审向法院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据二)、兴业银行支付系统报文详细信息清单及电子商业汇票兑付信息一份(证据十四),两份证据均来自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等业务均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对证据二、十四进行确认”,该认定事实清楚且法律适用正确。2.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据十五)、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据九)、记账凭证一份(证据十)证明:出票人欧亚薄膜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余额,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对于案涉票款进行了垫款2500万元之事实。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最后持票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支付票款3500万元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四份证据结合“可以说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垫款的事实”,该认定事实清楚。为了更明确涉案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的具体内容,一审庭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法院提交(二审期间荣盛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补强证据)一份来自于人行电子汇票查询系统的查询记录,该证据证明案涉票据真实存在、并体现了票据的签发、提示承兑、背书流转以及付款的全部过程。故,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认为:荣盛公司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无汇票原件且无证据证明汇票已实际支付最终持票人及已实际发生垫付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严格按照银行相关规定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审查,不存在过错。荣盛集团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1.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欧亚薄膜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署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时,欧亚薄膜公司还是正常经营。2015年4月17日才进入破产程序。2.一旦银行对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即承担了对票据到期日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之义务。即使出票人欧亚薄膜公司资不抵债,未缴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作为承兑人兴业银行只能垫付案涉票款并向最终持票人支付票款。故荣盛公司以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存在重大过错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荣盛集团公司应该对破产裁定作出之后的利息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的精神,保证人对破产裁定后产生的利息未受清偿部分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荣盛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张夫、陈和珍、赵雪峰未作陈述。原审被告赐富房地产公司陈述称:同意荣盛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荣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如下证据:一、案涉汇票、兴业银行支付系统报文详细信息清单、电子商业汇票兑付信息及银行流水清单的原件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形式要件要求的有关证明。二、案涉汇票的背书流转过程的证据,包括出票人之后所有后手的名单及背书、贴现的时间。对该申请,本院认为:荣盛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调查申请,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向最后持票人付款,汇票的流转过程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故对其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根据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最后持票人支付票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票据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仅对破产债务人即欧亚薄膜公司发生效力。荣盛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其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欧亚薄膜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荣盛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00元,由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