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陆新华、高荣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新华,高荣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2689号上诉人陆新华。上诉人高荣艳。上诉人陆新华、高荣艳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称:其工人侯加云在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乡京华社区2号商住楼拆除外墙架板时被坠落物砸伤,该公司以不结算工钱为由强令撤架,具有主要过错,在侯加云起诉二上诉人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二上诉人无力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为该公司承建导致生效判决判令二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部分履行;二上诉人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粉刷承包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工伤事故10000元以下由二上诉人承担,10000元以上由双方承担。现二上诉人得知涉案2号楼工程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即以该公司为被告且有新的证据另行起诉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为系重复起诉错误;事故发生地在新乡,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侯加云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侯加云请求二上诉人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认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二上诉人存在过错,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予以答辩并举证,该案一审对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进行了审理,对侯加云提出的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向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上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复起诉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林砚审判员  安利军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