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路建英、李宇洁等与西安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赵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赵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堂。委托代理人:全新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建英。委托代理人高勋,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洁。委托代理人高勋,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平。委托代理人高勋,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兵。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委托代理人何东来。上诉人西安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及原审被告赵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新强、被上诉人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勋、中华联合西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赵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赵兵驾驶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载王漪)沿王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村段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适逢余明驾驶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王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陕A×××××号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由路建英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宇洁、李忠平)相撞,造成路建英、王漪、李宇洁、李忠平四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明、路建英、王漪、李宇洁、李忠平此事故无责任。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受伤后,在西安高新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2月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路建英申请对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贬值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正衡评报字[2015]12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本案涉案陕A×××××奔驰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7.18万元。本次评估仅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范围不包含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审理中,路建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建源公司、中华联合西安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路建英拖车费、车辆修复损失及贬值损失15万元(最终诉请金额以诉讼中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评估报告作出后,路建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建源公司、中华联合西安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17180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路建英保留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为证明其主张,路建英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路建英受伤及车辆受损,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陕A399**号车辆登记档案、行驶证。证明路建英系车辆所有人;3、路建英门诊病历、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路建英医疗费用;4、陕A×××××号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建源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票据。建源公司对路建英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报告的公正性有异议,故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对路建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称,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赵兵、建源公司、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承担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因受伤就医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1278.3元、误工费2849.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428.1元;2、由赵兵、建源公司、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承担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赵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建源公司雇佣的司机,愿赔偿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的合理损失。建源公司辩称:赵兵系建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赔偿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华联合西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办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之事实有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赵兵、建源公司、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有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提交的相关保单相佐证,赵兵、建源公司、中华联合西安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赵兵系建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受伤及车辆受损,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按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也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由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建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当庭提交相关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一节,未提交证据,考虑到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受伤的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赔偿。路建英车辆修复费用,经法院委托已作出鉴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路建英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保留另案诉讼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建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已予已答复,建源公司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建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67元,赔偿原告李忠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0.7元,赔偿原告李宇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建英车辆修复费用5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曰内被告西安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路建英车辆修复费用119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建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存在重大程序及实体问题的鉴定结论不予进行重新鉴定,认定事实错误。1、正衡评报字【2015】128号评估报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存在严重程序问题。2、正衡评报字【2015】128号评估报告结论严重失实。3、一审法院认定正衡评报字【2015】128号评估报告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不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建源公司自愿在公平的基础上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0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建源公司向路建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路建英负担。路建英、李宇洁、李忠平辩称,1、本案鉴定不存在建源公司提及的问题。鉴定机构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建源公司上诉所提及的问题一审鉴定机构给了书面答复,且一审法官也做了耐心的解释。2、一审诉讼中,建源公司不配合评估工作,拖延诉讼,给一审工作造成了很大麻烦。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合法传唤,赵兵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答辩。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发表意见称,建源公司的上诉并不针对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所以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另查,一审鉴定是经当事人申请、通过摇号、一审法院委托的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在核定损失范围时,鉴定机构提前通知路建英、建源公司等到场。一审庭审时,对鉴定机构做出的正衡评报字【2015】128号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建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对其异议予以答复。鉴定机构也给予了书面答复。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后,建源公司不服,对一审中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正衡评报字【2015】128号评估报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存在严重程序问题,鉴定报告结论严重失实。表示自愿在公平的基础上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0元。因此,二审中本案的焦点即为建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和请求能否成立,是否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二审查明事实可见,一审鉴定是经当事人申请、通过摇号、一审法院委托的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在核定损失范围时,鉴定机构提前通知路建英、建源公司等到场。一审庭审时,对鉴定机构做出的正衡评报字【2015】128号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建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对其异议予以答复。后鉴定机构也给予了书面答复。故,一审鉴定过程不存在建源公司上诉所称的鉴定程序问题。该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建源公司虽然对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一审按照鉴定报告结论判决建源公司和中华联合西安公司赔偿路建英车辆修复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对建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请求改判其公司支付路建英40000元车辆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西安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