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义乌潘季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潘季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92号原告:义乌潘季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望月路3号。法定代表人:潘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斌,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原告义乌潘季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潘季涂料公司)为与被告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该院作出(2016)浙07民辖终3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季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季涂料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电泳漆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2015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4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45元并支付利息5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暂算2016年3月2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4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一、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5945元;二、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中国移动收据联一份,以证明通话录音所打的电话是王剑本人的。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剑向原告潘季涂料公司订购电泳漆,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扣除已付货款67605元,尚余货款46120元未付。2015年1月6日,原告员工李某某与被告方员工王某进行对账结算,扣除退货价值10175元后,截止当日,欠款共计35945元。尚欠货款未见被告王剑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9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潘季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9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