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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恋忆佳食品有限公司、合肥代代传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恋忆佳食品有限公司,合肥代代传商贸有限公司,蔡常国,沈玉梅,沈和新,赵静,李桂芳,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936号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西城国际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459395-2。法定代表人:刘永宁,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长周,该银行行长助理。被告:合肥市恋忆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南、桃源路西综合楼A,组织机构代码59868510-3。法定代表人:赵静,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蔡常国,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代代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南、桃源路西综合楼B。法定代表人:沈玉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常国,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沈玉梅,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沈和新,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赵静,女,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蔡常国,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桂芳,女,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源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4391-5。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银银行)与被告合肥市恋忆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恋忆佳公司)、合肥代代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代代传公司)、蔡常国、沈玉梅、沈和新、赵静、李桂芳、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长周,被告蔡常国、被告恋忆佳公司及被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蔡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代传公司、沈玉梅、沈和新、李桂芳、金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银银行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恋忆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共计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004‰,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代代传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代代传公司以机械设备、酱缸设定抵押。原告与被告恋忆佳公司及金绿公司签订《厂房租赁权质押协议》,约定以恋忆佳公司厂房租赁使用权作为质押。被告代代传公司、蔡常国、沈玉梅、沈和新、赵静、李桂芳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恋忆佳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恋忆佳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02.42772万元(其中包括本金498.69万元,截至2016年3月8日欠利息3.73772万元)并承担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原告与被告代代传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与被告恋忆佳公司及被告金绿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物租赁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代代传公司、蔡常国、沈玉梅、沈和新、赵静、李桂芳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诉前保全费等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企业借款申请表、书面申请书、面谈记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4、抵押物清单二份、质押物清单一份、《厂房租赁权质押协议》、《贷款租赁权质押承诺书》、经营严重恶化情况说明,证明抵押物、质押物的具体情况以及恋忆佳公司经营出现严重恶化情况属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6、原告内部签批文件(调查报告、业务审核表、审批决议、出账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原告无违规操作,贷款发放程序合规。被告恋忆佳公司、蔡常国、赵静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石银村镇银行的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出账通知书,意味着本次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实际情况是我公司完成了所有书面贷款手续,但并未收到此笔贷款,因此需要石银村镇银行提供本次贷款的使用流水记录,如不能提供,只能证明此笔贷款是子虚乌有的,我公司当然不能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2、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金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家忠,石银村镇银行因沈家忠本人处于司法抵押状态,为处置银行不良记录,经办人出于私人感情,要求我公司从形式上配合本次不良贷款在账面上显示正常反映状态;3、金绿公司2号厂房租赁权足以偿还本次贷款,因贷款的实际受益人及使用者也为金绿公司,对此,本公司没有异议。综上,恋忆佳公司与肥西县石银村镇银行的借款合同存在,但没有借款事实,恋忆佳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偿还该贷款。该贷款应由金绿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物也足以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恋忆佳公司、蔡常国、赵静未向本院提供反驳性证据,其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代代传公司、沈玉梅、沈和新、李桂芳、金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贷款人石银银行(甲方)与借款人恋忆佳公司(乙方)、担保人代代传公司、蔡常国、沈玉梅、沈和新、赵静、李桂芳签订编号为石银流(借)字第BC2015102700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恋忆佳公司从贷款人石银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共计24个月。月利率5.004‰,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即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可以分次还本。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罚息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导致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若发生采用按月还息方式,连续60天或累计3个月不按时支付利息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等情形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代代传公司、蔡常国、沈玉梅、沈和新、赵静、李桂芳及恋忆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以及质押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为恋忆佳公司在甲方处的中期贷款,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在担保条款与借款条款的关系中约定:本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独立存在,甲方和借款人可以对本合同的本金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之外的内容进行变更,担保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当本合同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担保同时存在的,甲方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依法实现抵押权;还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或顺序要求保证人和抵押(或质押)人承担责任;在被担保的主债务及从债务全部清偿之前,任何一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当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时,担保人同样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抵押人恋忆佳公司同意机械设备、抵押人代代传公司同意以酱缸设定抵押。抵押人担保期至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满为止。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妥善保管并确保抵押物完好无损。对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为:1、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而甲方未受清偿或甲方解除合同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时,抵押人同主合同债务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经抵押人同意,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与抵押人未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等程序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抵押人亦可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以解除抵押权,抵押人在偿还了债务或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3、抵押合同签订时所确定的抵押物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对甲方和抵押人不具有约束力,届时应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重新评定。质押人恋忆佳公司同意以厂房租赁使用权出质。质押人质押担保的期限至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终止。对质权的实现约定为:1、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而甲方未受清偿或甲方解除合同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时,质押人同主合同债务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以与质押人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者经质押人同意由甲方直接以变卖、拍卖质押物所行的价款先受偿;未达成协议的,甲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质权。2、质押人亦可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以解除质押权。质押人在偿还了债务或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3、质押合同签订时所确定的质押物价值在实现质权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届时需对质押物价值重新评定。合同同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等均作了约定。借款人恋忆佳公司与贷款人石银银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4月,还款50万元;同年10月,还款50万元;2017年4月,还款150万元;同年10月,还款250万元。本还款协议为石银流(借)字第BC20151027000008号借款合同构成部分,具有其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能按照以上还款计划归还借款,贷款人将对未偿还部分作为逾期贷款处理。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为止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出质人恋忆佳公司(甲方)与质权人石银银行(乙方)、所有人金绿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厂房租赁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石银流(借)字第BC2015102700000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三方同意以恋忆佳公司厂房租赁使用权作为质押。本协议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借款合同向甲方借出的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甲方质押权利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它的应付费用。本协议约定用于出质的权利为出质人在合肥经开区桃源路88号金绿公司2#厂房租赁使用权,权利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9年11月17日止。质权的实现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乙方提前收回借款时未受清偿的部分,丙方应继续履行与甲方的租赁协议直至到期,乙方有权行使厂房租赁使用权,收益用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它的应会费用。乙方依本协议及借款合同处分权利时,甲方及丙方应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协议同时还对甲方及丙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约定。恋忆佳公司对石银银行还作出了《贷款租赁权质押承诺书》,内容为:为恋忆佳公司在石银银行贷款提供厂房租赁权质押,该借款合同为石银流(借)字第BC20151027000008,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5.004‰,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租赁权为本公司从金绿公司租赁的2#厂房,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29年11月17日,租赁面积9801.6M2,月租金10.89万元。针对该贷款,本公司对于提供的租赁权质押作出以下承诺:1、在贷款发放前,该租赁权未对第三方进行转租;2、在贷款发放前,该租赁权未进行质押融资;3、在贷款期间,本公司不将该租赁权进行转租,也不将该租赁权向第三方质押融资;4、在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恋忆佳公司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本公司同意由质押权人石银银行对该租赁权进行处置。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7日,原告石银银行即按约发放借款5000000元至被告恋忆佳公司账户。恋忆佳公司将利息足额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3月11日,恋忆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恋忆佳公司因管理不善,内部人员难以协调,导致经营环境恶化,难以维持正常经营,导致不能正常结息还本。嗣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石银银行与被告恋忆佳公司、代代传公司、蔡常国、沈玉梅、沈和新、赵静、李桂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厂房租赁权质押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石银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恋忆佳公司使用,被告恋忆佳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代代传公司、蔡常国、沈玉梅、沈和新、赵静、李桂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恋忆佳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恋忆佳公司、蔡常国、赵静辩称“借款合同存在,但没有借款事实,恋忆佳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偿还该贷款,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金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家忠”的意见,由于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恋忆佳公司经营环境恶化,难以维持正常经营,不能正常结息还本,现石银银行要求恋忆佳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主张代代传公司、蔡常国、沈玉梅、沈和新、赵静、李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石银银行与恋忆佳公司、代代传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以及质押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石银银行要求确认对代代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恋忆佳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代传公司、沈玉梅、沈和新、李桂芳、金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恋忆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869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罚息(按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代代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合肥代代传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确认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恋忆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合肥市恋忆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合肥代代传商贸有限公司、蔡常国、沈玉梅、沈和新、赵静、李桂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3485元,由被告合肥市恋忆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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