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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轩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轩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050号原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宋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继亮,男,生于1967年1月10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莱芜市轩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陈仲民,经理。原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轩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利公司诉称:2013年2月后被告多次从我单位购买钢材,截止到2016年1月尚欠货款71898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1898元及相应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轩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其中2013年3月27日和4月12日,被告分别购买原告钢材4.25吨和4.77吨,直接由为被告进行加工的济南冠霆重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霆公司)为原告书具收条二份,收条上记载收到的是被告方的钢材,原告起诉前冠霆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两次收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方坯分别为4.25吨和4.77吨,价款分别为18275元和20034元。另外,2013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书具33958元的欠条一份,注明此次交易共计购买63958元三种型号的钢材,其中已付30000元,余欠33958元。以上三笔货款共计72267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因被告购买其它钢材时多付款369元,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其钢材款71898元,并提供了一份起诉后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在电话中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7万余元的欠款数额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方书具的欠条、冠霆公司书具的收条和证明以及双方的通话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之被告方未作实体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89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息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轩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轩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1898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章丘市三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莱芜市轩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善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