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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邱某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荣,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荣故意伤害一案,由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第55号起诉书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邱某荣要求被害人陈某明还钱,陈某明称其不欠邱某荣的钱,二人因此发生了争执。同年1月10日22时许,陈某明和陈某、张某林等朋友在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时,看见邱某荣后欲离开,但在同兴茶楼的过道被邱追到,邱某荣要求陈某明还钱未果,即用拳头殴打陈某明的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明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邱某荣带了一把尖刀到同兴茶楼找陈某明时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处警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邱某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明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林、江某兴、姚某喜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邱某荣要求被害人陈某明还钱,被害人陈某明称其不欠被告人邱某荣的钱,二人因此发生了争执。同年1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明和陈某、张某林等朋友在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时,看见被告人邱某荣带人后欲离开,但在同兴茶楼的过道被被告人邱某荣追到,被告人邱某荣要求陈某明还钱未果,即用拳头殴打陈某明的脸部致陈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明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邱某荣于2016年1月19日下午带了一把尖刀到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找陈某明时被贵溪市公安局巡警出警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陈某明于2016年1月10日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邱某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4日左右,其在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楼下打电话找陈某明要钱,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陈某明带人打了其。2016年1月10日下午,其到同兴茶楼里找到陈某明,陈某明看到其就走,其就追过去抓住陈某明的手,并打了陈某明几耳光的事实与经过。3、被害人陈某明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邱某荣要求其还钱,其称其不欠邱某荣的钱,二人因此发生了争执。同年1月10日22时许,其和陈某、张某林等朋友在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时,看见邱某荣后欲离开,但在同兴茶楼的过道被邱追到,邱某荣要求其还钱未果,即用拳头殴打其脸部致其受伤的事实和经过。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明欠了被告人邱某荣的钱,邱某荣每个月要加利息,陈某明还不起,其还帮陈某明在手机银行里打了二万元给邱某荣,2016年1月10日22时许,其和陈某明、张某林等朋友在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时,看见邱某荣带了几个人后就叫陈某明先离开,邱某荣带了一把尖刀,但在同兴茶楼的过道被邱某荣追到,邱某荣要求陈某明还钱未果,即用拳头殴打陈某明的脸部的事实与经过。5、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22时许,其和陈某明、陈某等朋友在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时,看见邱某荣带了几个人后就叫陈某明先离开,邱某荣带了一把尖刀,但在同兴茶楼的过道被邱某荣追到,邱某荣要求陈某明还钱未果,即用拳头殴打陈某明的脸部的事实与经过。6、证人江某兴的证言,证实其系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的老板,邱某荣与陈某明曾因赌博款的事发生过纠纷,2016年1月19日下午13时40分,被告人邱某荣持杀猪的尖刀到同兴茶楼找陈某明,邱某荣拿出杀猪刀把朱某福推到在地上,并踢了朱某福小腹一脚,然后邱某荣就被110民警带走了的事实与经过。7、证人姚某喜的证言,证实陈某明不欠其钱,其没有叫邱某荣到陈某明那里收钱,其听说陈某明打游戏机借了邱某荣的钱,有没有还钱其不清楚的事实。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邱某荣于2016年1月19日下午在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找陈某明时被贵溪市公安局巡警出警时抓获归案。9、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查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邱某荣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处警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1月19日13时58分,贵溪市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看到被告人邱某荣对周某福腹部踢了一脚,巡警上前制止,报警人陈某明说邱某荣是打伤他的人,巡警将邱某荣带至烧箕山派出所处理。11、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明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2、陈某明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辨认出2016年1月10日在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打伤其的是被告人邱某荣的事实。13、陈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辨认出2016年1月10日在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打伤陈某明的是被告人邱某荣的事实。14、张某林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辨认出2016年1月10日在贵溪市中胜花园同兴茶楼打伤陈某明的是被告人邱某荣的事实。15、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被害人陈某明指认其被殴打的地点位于同兴茶楼的过道,邱某荣所带的尖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荣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