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滨。郭滨因诉江苏省住房和建设厅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1行初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22日,郭滨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江苏省建设厅出具的苏建信(2006)18号复核意见使用江苏省建设厅来信来访专用章,违反苏政办发(2005)111号文件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撤销原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信(2006)18号复核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江苏省建设厅作出苏建信(2006)18号《关于对郭滨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以下简称《复核意见》)。该复核意见落款印章为江苏省建设厅来信来访专用章。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郭滨所诉的行为发生于2006年1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该行为属信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郭滨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郭滨的起诉,不予立案。郭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规定,郭滨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郭滨诉讼请求是江苏省建设厅章盖错了,行政机关盖章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信访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撤销江苏省建设厅作出的苏建信(2006)18号复核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郭滨以《复核意见》的章盖错了为由,要求撤销《复核意见》,实质上仍是针对《复核意见》提起的诉讼。因此,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郭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其次,郭滨主张本案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根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中的“二十年”起诉期限系以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而本案中,郭滨对《复核意见》的内容是明知的,不存在不知道的情形;且其起诉是针对的《复核意见》,并非直接针对不动产,故本案不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为前提的,且规定中所提到的不动产案件,必须是因不动产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以消除或者改变这种影响,即行政行为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才适合“二十年”起诉期的规定。本案中,郭滨所诉的行为是2006年1月作出的,且针对的是江苏省住房和建设厅作出的复核意见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其该项主张,属于对适用法律上的理解错误。综上,郭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郭滨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郭滨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