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某与高某、赵海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高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4号原告郭某某,男。原告李某,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系陕K489**号“桑塔纳”牌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榆林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66号。负责人田某,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某、李某与被告高某、赵海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李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陕K48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南大街一路段时,在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大运”牌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2554.16元,其中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4493.30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李某医疗费9147.5元、误工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营养费2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某某、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原告郭某某靖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支、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在靖边县中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4493.30元。第3组,原告李某靖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支、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在靖边县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147.5元。第4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90天,并支出鉴定费3600元。第5组,原告郭某某户口本1份、劳动合同1份、靖边县神源淀粉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工作证明1份、靖边县神源淀粉加工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月份工资表23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某某出生于1960年5月30日,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的职业及稳定的收入,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且被告高某向原告垫付的17800元医疗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收条1支,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800元,其中2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第2组,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高某,行驶资格合法,被告高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被告华泰财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郭某某、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榆林支公司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5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证据一印两签的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愿意依照陕西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供的第1、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郭某某、李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3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郭某某、李某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郭某某、李某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其中户口本1份、居住证明1份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劳动合同1份、靖边县神源淀粉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工作证明1份、靖边县神源淀粉加工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月份工资表23份、对原告郭某某在靖边县神源淀粉加工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月收入4200元的证明目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但在该组证据的2015工资表11月的工资表中原告郭某某出勤15天,与原告郭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相矛盾,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郭某某的月收入按其基本工资2500元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供的第1、2组证据,以上2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陕K48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南大街一路段时,在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大运”牌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郭某某、李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郭某某“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擦伤、右眶外侧壁骨折、右前额裂伤、唇裂伤、创伤性脑损伤等”,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493.3元,原告李某,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右脸颊皮肤擦伤、腰部损伤”,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147.5元。经鉴定,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第J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28‰,属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累计后续治疗费约壹万贰仟人民币,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原告郭某某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1、原告郭某某、李某户籍所在地为乔沟湾乡乔沟湾村高油房村小组,现租房居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南关社区,其本人在靖边县神源淀粉加工有限公司工作。2、被告高某为陕K48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高某向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7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部责任。据此,原告郭某某、李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李某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郭某某医疗费的为44493.3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为3600元,郭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每天83元计算,共计180天,共计算误工费为14940元;郭某某的护理费按每天142元计算,共计115天,共计算护理费16330元;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郭某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为城镇,且有稳定收入来源,故原告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原告郭某某请求的相关赔偿应分别以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故计算原告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原告郭某某的总损失数额为202293.3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9147.5元,因原告李某为未成年人且无工作,故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42元、30元、20元的标准,按李某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计算的护理费为1846元、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260元,故原告李某的总损失数额为11643.5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郭某某、李某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因陕K48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高某已垫付178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确定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8000元,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8154元,赔偿李某18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081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60297元、上述共计176451元(其中返还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7800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8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58元、上述共计9304元;三、被告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