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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财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朱伟均与石海英、梁楚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6财保157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伟均,石海英,梁楚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83财保157号申请人一:朱伟均,住广州市增城区。申请人二:石海英,住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梁楚桥,住广州市增城区。因申请人朱伟均、石海英与被申请人梁楚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了便于案件日后的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梁楚桥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桂园豪园鹤鸣苑三街15号201房的房产(登记字号:14登记12477719)。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提交本院,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若保全标的物在增城地区外的,则需在保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巧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