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深圳龙岗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翡翠娱乐有限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龙岗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翡翠娱乐有限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龙岗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城市花园*期*栋商业*层。法定代表人:陆佳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翡翠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新都酒店*楼西边。法定代表人:陈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榜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宋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广场大厦**楼****房。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雨薇,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代理人:郑泽杰,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深圳龙岗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翡翠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鼎业村镇银行与翡翠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YA2013-01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鼎业村镇银行向翡翠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采用浮动利率。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详见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担保为组合担保方式,具体如下:1、中科创公司提供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2、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担保人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3、张静提供抵押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7.12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4)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2012年10月19日,鼎业村镇银行与张静签订合同编号为DYA高抵2012-00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张静)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鼎业村镇银行)依据其与翡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及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3.1条约定抵押物为位于福田区××、××路南,中海华庭华景峰1座(南区B1栋)8C,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合同第9.5条约定,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时,乙方自愿和甲方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甲方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0月25日鼎业村镇银行与张静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3日,鼎业村镇银行与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分别签订编号为DYA个保2013-0094、DYA个保2013-0095、DYA个保2013-0096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翡翠公司与本合同乙方(鼎业村镇银行)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愿意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或融资,累计金额为1800万元。第4.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5.1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或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6.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或融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6.3条约定,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或融资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鼎业村镇银行与中科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YA高保2013-00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中科创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1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鼎业村镇银行)依据其与翡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及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第3.1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2日,翡翠公司向鼎业村镇银行发出提款申请书,鼎业村镇银行依约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放款1800万元,翡翠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翡翠公司未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鼎业村镇银行称截至2014年10月21日,翡翠公司积欠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3544582.09元。经鼎业村镇银行多次催收,翡翠公司未予偿还全部欠款。鼎业村镇银行遂于2014年11月14日向该院起诉。鼎业村镇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国枫凯文(律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11845.82元。另查,因翡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中科创公司与鼎业村镇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科创公司对翡翠公司的贷款本息进行了代偿。代偿明细如下:2014年6月21日代偿1441613.27元,2014年7月21日代偿1422540元,2014年10月21日代偿196828.84元,2014年10月21日代偿520211.04元,2014年11月17日代偿58174.77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14562183.51元。至此,中科创公司已将翡翠公司的贷款本息代偿完毕。2015年1月13日,鼎业村镇银行向中科创公司出具《关于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深圳市翡翠娱乐有限公司代偿逾期贷款的证明》,证明上述代偿事实。因此,鼎业村镇银行诉至法院,于庭审时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中科创公司支付律师费311845.82元、诉讼费107579元、公告费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2、判令张静以其抵押房产对翡翠公司的还款在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分张静的抵押物时,优先偿还鼎业村镇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鼎业村镇银行与翡翠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鼎业村镇银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翡翠公司多期未能按约偿还款项,均由中科创公司代偿。截至鼎业村镇银行起诉时,翡翠公司尚积欠部分贷款本息未予偿还。鼎业村镇银行认为依据合同相关约定,翡翠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已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已构成违约。鼎业村镇银行与翡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或采取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故鼎业村镇银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满时即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鼎业村镇银行主张翡翠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亦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是,鼎业村镇银行与翡翠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且鼎业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亦超出翡翠公司可以预见的正常水平,依据公平原则,该院将该律师费调整为5万元。鼎业村镇银行与张静的合同约定了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时,鼎业村镇银行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亦包括了律师费。因此,对于鼎业村镇银行要求对张静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并用于支付律师费,该院予以支持。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与鼎业村镇银行的保证合同及中科创公司与鼎业村镇银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中科创公司对翡翠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鼎业村镇银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鼎业村镇银行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鼎业村镇银行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向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中科创公司发出了还款的通知。因此,鼎业村镇银行现就律师费要求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及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翡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业村镇银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二、鼎业村镇银行有权对张静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西、福华路南的中海华庭华景峰1座(南区B1栋)8C(房产证号:30××69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00000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三、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中科创公司对翡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鼎业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中科创公司承担,鼎业村镇银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7579元,依法退回101601元。上诉人鼎业村镇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鼎业村镇银行的律师费由311845.82元调整为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鼎业村镇银行与翡翠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YA2013-01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12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鼎业村镇银行与张静所签订的编号为DYA高抵2012-00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1条约定张静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鼎业村镇银行与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签订的编号为DYA个保2013-0094、DYA个保2013-0095、DYA个保2013-0096的《个人保证合同》第5.1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和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鼎业村镇银行与中科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YA高保2013-00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1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可见,无论在主合同还是担保合同中各方均约定了鼎业村镇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中科创公司承担。上述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因此,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中科创公司支付鼎业村镇银行律师费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鼎业村镇银行有权向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中科创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其次,鼎业村镇银行已经于2012年12月12日将该笔律师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此,鼎业村镇银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是鼎业村镇银行为主张债权而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是由于翡翠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果鼎业村镇银行要求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中科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则意味着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中科创公司违约而由鼎业村镇银行承担损失,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对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中科创公司违约行为的一种变相激励。再次,一审法院认为,鼎业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超出了翡翠公司可以预见的正常水平,因此调低。第一,翡翠公司并没有到庭参加一审审理,亦没有就鼎业村镇银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提出抗辩,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如何得知鼎业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超出了翡翠公司可以预见的正常水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的角色是居中调解、审判,其必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而一审法院的行为显然是代替翡翠公司作出抗辩与法院的角色相悖。第二,律师费用是否超出了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正常水平,只有结合翡翠公司与鼎业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经营能力、盈利水平以及财产状况才能做出回答。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本金1800万元,是一笔金额巨大的贷款,比较而言鼎业村镇银行主张的311845.82元的律师费用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并没有超过翡翠公司可以预见的正常水平。最后,虽然鼎业村镇银行与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中科创公司在合同中只约定了由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中科创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算标准,但是鼎业村镇银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是依据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物价局于2006年12月25日下发的[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该实施办法系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实施办法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格或幅度收费,鼎业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完全是依据该实施办法规定的指导价格计算而来,并未超出指导价,同时该实施办法也是目前广东省内唯一可以参照执行有法可依的规范性部门规章。由此可见,鼎业村镇银行主张的311845.82元的律师费属于合理的费用,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鼎业村镇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翡翠公司支付鼎业村镇银行律师费311845.82元,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中科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债务已经由中科创公司代偿,是在鼎业村镇银行起诉之前就已经逐步归还。起诉之后,中科创公司也很快还清了全部款项,并且和鼎业村镇银行达成和解。鼎业村镇银行在收到款后应当撤诉,没有撤诉,是徒然增加各方讼累。二、鼎业村镇银行的债务得到了积极、及时、足额的清偿,虽然有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但没有造成鼎业村镇银行的损失,而翡翠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自始至终不存在恶意和故意违约的情况。对律师费法院可以参照鼎业村镇银行的损失并参照可预见的正常水平及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法庭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依法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情形。对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二审应予以尊重和认可。综上,请求驳回鼎业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科创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中科创公司已经及时代翡翠公司向鼎业村镇银行清偿借款本息。二、中科创公司代偿上述借款款项后才知道本案的相关事宜,鼎业村镇银行一直口头答应撤诉处理,但是迟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中科创公司直到2015年4月20日才收到本案起诉的材料。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未满鼎业村镇银行即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如果本案所有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全部由中科创公司来承担即超过了鼎业村镇银行与中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能预见的损失。五、鼎业村镇银行认为应该由中科创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的受理费而言,鼎业村镇银行在借款期限未届满时就起诉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没有书面通知中科创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中科创公司已经及时清偿了全部款项,原审的诉讼根本就是多此一举,所以受理费不应该由中科创公司承担。就律师费而言,鼎业村镇银行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就起诉,且没有书面通知中科创公司承担责任,并给予充分的时间承担责任,另鼎业村镇银行作为专业的银行机构已经配备了经验丰富的团队,而且本案案情简单完全没有必要聘请专业的律师处理,而且本案律师费如此之高有恶意串通之嫌。六、律师费的承担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法律支持一概由案件的被告承担。请求判决驳回鼎业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北京国枫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3日更名为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二、鼎业村镇银行与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11845.82元。2014年12月11日,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向鼎业村镇银行开具总额为468216.8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2日,鼎业村镇银行向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468216.88元。三、鼎业村镇银行与中科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YA高保2013-00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1条保证范围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主债务已清偿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翡翠公司应向鼎业村镇银行支付律师费的金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翡翠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鼎业村镇银行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金额问题。首先,《委托代理合同》、转帐凭证、发票等证据显示,鼎业村镇银行与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11845.82元,并且鼎业村镇银行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至于转账总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转账总金额是高于而不是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且鼎业村镇银行对此提出了合理解释,该转账金额为鼎业村镇银行与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之间多个委托合同律师费的总和,本院予以采信,不影响认定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其次,本案律师代理费计算方法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费标准未超出政府指导价格或幅度,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在一审中翡翠公司并未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抗辩,亦未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翡翠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向鼎业村镇银行支付律师费311845.82元。原审将该律师费调整为5万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予以纠正。鼎业村镇银行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科创公司主张因其已经代翡翠公司向鼎业村镇银行清偿了全部债务,不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不仅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等,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等,且最高余额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中科创公司仍须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中科创公司该抗辩不成立。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及中科创公司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翡翠公司追偿。综上,上诉人鼎业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翡翠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龙岗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11845.82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翡翠娱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和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深圳市翡翠娱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诉人深圳龙岗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深圳市翡翠娱乐有限公司、张静、陈榜龙、陈宋辉、陈坤弟、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