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平湖市玉祥制衣厂与许玲阳、齐孝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玉祥制衣厂,许玲阳,齐孝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平湖市玉祥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新东居委摸鸟圩**号。代表人:陈玉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玲阳。被告:齐孝玲。原告平湖市玉祥制衣厂(以下简称玉祥厂)与被告许玲阳、齐孝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玲阳、齐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祥厂起诉称:2015年9月18日起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羽绒服装一批。款号及数量单价如下:8801款数量900件,单价为45元/件;8802款数量750件,单价为45元/件;8803款数量178件,单价为45元/件;8805款数量800件,单价为45元/件;8806款数量700件,单价为45元/件;8808款数量300件,单价为45元/件;8809款数量900件,单价为45元/件;8810款数量300件,单价为45元/件;8811款数量540件,单价为78元/件。以上合计加工数量为5368件,其中4828件加工费为每件45元,540件加工费为每件78元,合计加工费为259380元。在加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8811款用90%白羽绒二袋计50公斤,每公斤280元,计14000元;垫付缝纫用线5368件,每件0.8元,计4294.4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及垫付材料款277674.4元。现原告已自行提货3240件,尚余数量为2128件。经原告多次催促、通知,被告至今尚未来提货。以上服装加工费等共计277674.4元被告也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及材料款共计27767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玲阳、齐孝玲未作答辩。原告玉祥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入库单1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领用加工羽绒服用面、辅料。2.送货单8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羽绒服,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已经自行提货3240件。3.原告与案外人平湖市众依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依恋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羽绒服的加工费单价。4.大货用料单9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用的羽绒原料不足,原告又自行购买50公斤羽绒,共计14000元。被告许玲阳、齐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知,原告为多名客户加工同一款式服装,故证据1并不能证明该证据载明的即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加工用面、辅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编号为4992382、4992383的送货单中经手人签名为“许玲霞”,编号为4992384、4992385、4992386、4992387、4992388的送货单中经手人签名为被告许玲阳,编号为4992389的送货单没有经手人签名,原告主张“许玲霞”即被告许玲阳,证据2中8份送货单为连号,其中编号为4992382、4992383的送货单中经手人签名为“许玲霞”,货物包括8801款、8803款、8805款、8808款,编号为4992384、4992385、4992386、4992387、4992388的送货单由被告许玲阳签收,货物包括8801款、8802款、8805款、8806款、8809款,二者存在相同的款式,被告许玲阳未就其中相同款式8801款、8805款提出异议,可认定“许玲霞”签收货物的加工款由被告许玲阳承担,故对证据2中中编号为4992382、4992383、4992384、4992385、4992386、4992387、4992388的送货单予以认定,编号为4992389的送货单没有经手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件,其中载明的服装款式与本案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计算本案加工款的依据。对于证据4,系原告单方提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许玲阳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原告自认加工所用面、辅料均由被告提供。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原告共交付被告许玲阳8801款服装900件、8802款服装270件、8803款服装178件、8805款服装740件、8806款服装156件、8808款服装300件、8809款服装282件,合计2826件。被告许玲阳至今未支付相应加工款。另查,2015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众依恋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8801款、8802款、8803款、8805款、8806款、8808款、8809款服装加工费均为45元/件。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许玲阳委托加工服装,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孝玲与其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孝玲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玲阳收到加工物后,理应支付相应加工款。原告陈述其已交付被告服装3240件,另有2128件服装也已加工完成,但被告一直未予领受,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全部5368件服装的加工款共计259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许玲阳已收到各款服装共计2826件,应支付原告的加工款为127170元(2826件×45元/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交付加工服装前向被告主张未交付部分的加工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其为被告垫付8811款用90%白羽绒二袋计50共计,每公斤280元,计14000元;垫付缝纫用线5368件,每件0.8元,计4294.4元;上述二笔垫付款项也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许玲阳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27170元,其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后怠于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玲阳支付加工款及垫付费用共计2776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玲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玉祥制衣厂加工款127170元;二、驳回原告平湖市玉祥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6元,由原告平湖市玉祥制衣厂负担2963元,由被告许玲阳负担2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黄海力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