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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肖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谭某某1,夏某某,肖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1,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木里县人,住四川省木里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宁南县,住宁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肖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谢鹏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肖某、杨某在西昌市春城路“欢乐迪”歌城停车场停好车准备去歌城唱歌时,刚刚在歌城消费完毕的被害人袁某某1、谭某某1与李元某、田玉某等人也进入停车场准备开车回家。被告人杨某因酒醉冲撞了谭某某1一下,自己也撞倒在地,夏某某、肖某便与杨某一起找谭某某1一方讨要说法,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期间,夏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袁某某1头部致其面部神经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谭某某1、杨某亦不同程度受伤。夏某某等人随即被处警的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匕首一把。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1诉请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1291.7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住宿费各2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75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1诉请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26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37926元。三被告人辩称是李元某先动手,请求从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三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是费用太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肖某、杨某在西昌市春城路“欢乐迪”歌城停车场停好车准备去歌城唱歌时,刚刚在歌城消费完毕的被害人袁某某1、谭某某1与李元某、田玉某等人也进入停车场准备开车回家。被告人杨某因酒醉冲撞了谭某某1一下,自己也撞倒在地,夏某某、肖某便与杨某一起找谭某某1一方讨要说法,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期间,夏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袁某某1头部致其面部神经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谭某某1、杨某亦不同程度受伤。夏某某等人随即被处警的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匕首一把。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释放,实际羁押277日。三被告人及其亲属自案发后未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费用。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及其亲属未与袁某某1、谭某某1达成调解协议。再查明,袁某某1受伤后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谭某某1受伤后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庭审理后,我院以书面形式告知袁某某1必须在规定时间提交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正式票据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药品票据等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的正式票据,但袁某某1仍未向我院提交上述材料。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案、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夏某某、肖某系公安处警后当场抓获;杨某系传唤到派出所。3、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决定书及刀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元某处扣押刀具一把。5、病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证实袁某某1左耳后被人用刀砍伤后于2015年10月2日入住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后裂伤,左面神经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转入华西医院并于10月14日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面瘫外伤。6、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西昌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以李元某、田玉某与三被告人相互斗殴致使双方受伤为由分别对二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夏某某因吸食毒品,宁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1日对其给予罚款500元,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7、西昌市人民法院(2012)西昌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释放。8、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实(1)因事发时杨某受伤住院治疗,公安机关于10月2日在医院对杨某进行讯问,10月4日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刑事拘留。(2)因袁某某1伤势较重于10月3日转入华西医院救治,10月16日对其制作询问笔录。(3)扣押的匕首因未发现血迹,故未能提取匕首上的血迹。(4)案发现场无监控,未能调取;案发现场被歌城清洁工清理,未能提取到砖块等物品和痕迹。9、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法医诊断,杨某头部皮肤裂伤已达轻微伤标准。谭某某1右前臂及左小腿皮肤裂伤已达轻微伤标准。10、证人李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日00时10分,我们从欢乐迪歌城唱完歌出来在停车场准备上车,对方一个年轻小伙子把我老婆谭某某1撞倒在地上,我老婆谭某某1站起来准备走时,谭某某1准备上车就被对方(杨某)的一个人拉下车。我当时在驾驶室看见就下来问对方要干什么,对方什么话都没有说就开始打我。我们朋友看到我被打就下车掉头回来拉他们,然后他们一群人又围上来打我。对方有个男的拿出一把跳刀威胁我的两个朋友,并且刀比划在我们朋友肚子上。我那两个朋友中的一个想去抢他的刀,结果对方反手把我们朋友杀到脖子上。我抢到刀后把刀装在裤包,他们的人就又上来打我。在警车上我把刀交给警察。我的头部、脸、双腿不同程度受伤。我老婆谭某某1手脚缝了16针,袁某某1伤势比较严重。袁某某1的伤是杨某一个朋友夏某某用匕首伤的,我的头也被对方一个胖子(肖某)打了一下。对方杨某头部及身上的伤是石板砖飞溅过去伤到的。对方动手打我们的人有推抱我老婆的男的(杨某)及他的一个朋友瘦高瘦高的一个男的(夏某某),还有胖子(肖某),其他的我不清楚。经照片辨认,李远进辨认出15号肖某和24号杨某是案发当晚在停车场打架的人,6号夏某某是持刀杀伤袁某某1的人。11、证人田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朋友李元某一行在欢乐迪歌城唱歌出来,我和我老婆刘玉梅走到停车场听到有人在大声吵闹。我回头看到李元某和他老婆谭某某1和三个陌生年轻男子扭打在一起。我就马上冲过去朝抓着谭某某1的那个男子打了一拳。这个男子把谭某某1松开后,李元某就和这个男子扭打起来,我又踢了这个男子腿上一脚。然后我老婆就上来把我拉开并用手臂抱住我不让我过去,直到警察来。对方没有还手打我,但打了李元某。我当时没有看到李元某拿东西,只看到他赤手空拳和对方打,不知道打架过程中有人用匕首。12、证人刘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00时20分,我们刚走到歌城停车场,我哥李元某已经上车,我嫂子谭某某1站在副驾驶位置,对方把车停在我们旁边,对方下车后把我嫂子撞在地上,我嫂子站起来后就说帅哥你们走路看到点,我哥看见就过去,对方的人就打我哥。他们打起来我就过去拉,我拉开一个人以后,其中一个人(夏某某)就拿花岗石砸向我哥,其中一个人(杨某)拿出刀过来掐住我的脖子,他拿刀杀我时我躲开了,对方就拿起刀追过来。我后来回去听见我哥说拿刀那个人(杨某)把我弟弟杀到了,我哥上去抢那个人的刀,抢到后我哥就把刀装在裤包里交给警察,然后又有一个人(肖某)拿花岗石砸我哥,花岗石打断了就飞溅出去打到他们其中一个人(杨某)。袁某某1伤势比较严重,我帮他把伤口捂到,直到警察到来。13、被害人谭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日0时许,我、刘波、袁某某1一起从欢乐迪到停车场,我都坐上副驾驶,一个男的就直接冲上来将我按倒在地。我站起来对他说“你看到走嘛”。对方没说啥子,对方当中的一个男的说啥意思。说完对方就直接冲上来打我们这边的人,直接将我的朋友按倒在地。我就过去拉他们,撞倒我的那个男的就拿出一把腰刀挥舞,我过去将他抱住,将他拉到另一边,他就将我脚划了一刀,然后就叫他的朋友将他手上的刀拿过去,之后,那个男的抱了块旁边的大理石,结果他自己将自己砸到头上。是对方先动手打架的。我的手和脚都受伤,都缝了针。我的朋友受伤并动手术。我的伤是撞我的那个男的用刀子划的。经照片辨认,辨认出5号杨某是持刀杀伤自己的人,6号夏某某是参与动手的人。14、被害人袁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00时30分,我们朋友谭某某1过生日在歌城唱完歌下来准备回家,当我们准备离开时,旁边停了一辆车下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杨某)过来抱到谭某某1将她按到在地,当时谭某某1的老公李元某看到后就上前问了一句,帅哥你要干什么,杨某就推了李元某一把,谭某某1说算了,谭某某1就把杨某推在一边。对方的两个朋友肖某、夏某某就将李元某按到地上打。我上前劝架,夏某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从我耳朵刺过去,李元某就去夺取夏某某手中的刀。我当时流了很多血我就用手捂住伤口,血止不住的流,刘波上前抱住我,用手压在我的手上帮我止血,后来警察来了就将我送到二医院。因为我上前劝架他就刺我的,杨某、肖某、夏某某他们三个人动手的。是杨某先动的手。是一把随身携带的跳刀,刀是夏某某身上拿出来的。据医院检查结果,神经断裂,引发左脸面部面瘫,我视线模糊,医生建议配带眼镜,还要尽快手术治疗。我的伤是夏某某拿刀刺伤我的。经照片辨认,辨认出1号夏某某是持刀杀伤自己的人;12号杨某是参与动手的人。1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日的辩解:2015年10月1日23时50分许,我和我朋友杨某、肖某把车停放在欢乐迪停车场后准备从后门进入歌城,杨某走到歌城后门时撞到一个女的(后来知道叫谭某某1),杨某因为喝醉了就倒在地上,我去扶他起来,和这个女的一起的几名男子就动手打了杨某,然后我们就和对方打起来、。对方的一个男子就拿了一把跳刀杀我们,我把刀抢过来,对方又把刀抢回去,对方还拿长条瓷砖打我们。是是对方的一个男子(李元某)先动手。我没有使用跳刀杀伤对方的人。我不清楚谭某某1的耳朵、头部是怎么受伤的。我们这边杨某头部受伤,具体伤情我不清楚。2016年2月18日的供述:对方男子头部的刀伤是否是自己造成的不清楚,打架时的刀子是自己的,打起来后自己拿出来,后来被对方抢过去,抢的过程中把对方袁某某1杀伤了。谭某某1的伤怎么造成的,自己不清楚。1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日0时许,我和杨某、夏某某准备去欢乐迪耍,我们从后门进去的,我们进去的时候,杨某撞到了一个女的叫谭某某1,杨某自己撞到在地。杨某刚起来,对方一个男的叫李元俊过来掐住杨某的脖子,开始打杨某,然后我们这边就反抗打起来。是对方先动手打的。我和夏某某只是被打了几下,伤势不严重,杨某头被打在医院。对方当时有一个人(李元某)拿了刀子,对方还有三四个男的拿瓷砖打的。我用砖头拍对方(袁某某1)一下。是李元某先动的手,袁某某1,还有田玉某也动了手的。主要是打的杨某,李元某用匕首和石板砖,我的胸部和腹部也被李元某用石板砖打了,只是伤口不重。匕首应该是夏某某拿出来的,当时我也没看清楚,只是对方李元某他们说是夏某某拿出来的,后来被李元某抢过去。1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日的辩解:2015年10月2日0时许,我、小胖、马龙我们三人从欢乐迪出来到停车场时,小胖撞倒对方一个女的,对方就啥子没说直接冲上来打我们,对方一个男的抱起旁边的大理石往我头上砸,后被打晕。是对方先动手。对方个子矮的那个男的(李元某)用石板砖打我的右手腕和后脑,另外一个男的用脚踢了我几脚,我主要是右手腕和头部受伤。对方的伤情是怎么造成的不清楚。我没有动手打对方。打架是因为我当时醉酒不小心撞到那个女的(谭某某1),把那个女的撞倒在地,我自己也摔倒了,我爬起来给她道歉时,他老公李元某就用手推我,就开始打起来。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某1面部神经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在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袁某某1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食宿票据。谭某某1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肖某、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按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的要求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肖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吸毒劣迹并曾因此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袁某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现有票据金额为8952.19元,护理费720元(120元/天×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住院6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52.19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谭某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89.76元,误工费1330元(95元/天×14天),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共计3319.76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撤销本院(2012)西昌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77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四、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1损失15052.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1损失331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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