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县观音砖厂与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观音砖厂,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江永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951号原告宜宾县观音砖厂,住所地宜宾县观音镇一步村高油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9182614X8。负责人黄宗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2单元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23982897。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官贵,该公司员工。被告江永康,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宜宾县观音砖厂与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审理中,根据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通知江永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观音砖厂负责人黄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龙顺、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官贵、被告江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县观音砖厂诉称,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房屋修建工程的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宜宾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修建观音镇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1966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约进行施工建设。为完成该项目建设工程,被告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江永康前往原告砖厂联系要求原告满足该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将红砖送往工地,并按市场议定相应价格,约定工程主体完工之后即行支付全部砖款。原告在该工程建设期间先后总计向工地运送并经现场确认收取红砖212500块和空心砖65650块,总计价款为120712元。项目完工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砖款,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江永康经认真结算后亲笔出具有《欠条》一张,但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害,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材料砖款1207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称,1、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购买合同的实际主体,被告江永康所从事的行为只是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江永康不具备承包项目工程劳务的主体资格和资质。3、本案二被告所签订的《砖块购买合同》和被告江永康收到砖款13万余元的《收条》,完全是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即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4、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江永康系“劳务承包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既不合法,也没有证据支持。5、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给付原告砖款120712元的法定义务,被告江永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观音砖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正一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过砖。观音镇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除了正一公司外,另外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在此施工,另外江永康还在为宜宾县其他项目供应砖,观音砖厂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未载明江永康欠观音砖厂哪个工程砖款。因江永康为正一公司组织劳务人员,所以应知晓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的进度及质量情况,以便于针对具体情况及时协调、组织劳务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明》(2016年4月14日)、有关工程进度推延等问题的报告(2015年9月24日)和有关工程进度等问题的函(2015年8月19日),与本案无关联,均不能证明江永康有权代理正一公司采购砖,且事实上正一公司未委托江永康采购砖。3、正一公司向江永康采购的砖,其结算款项已于2015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江永康。后在庭审中辩称,1、正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观音砖厂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结算清单》落款处载明的结算人为江永康,正一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江永康不是正一公司项目负责人,且正一公司未授权江永康向观音砖厂购买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款与正一公司无关。2、观音砖厂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观音镇中学的两份《证明》、《有关工程进度拖延等问题的报告》为扫描件,且无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原告提供《有关工程进度等问题致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函》、《观音镇中学生宿舍工程座谈会纪要》、《结算清单》等均为复印件,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相关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正一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3、庭审过程中,原告观音砖厂和被告江永康均承认,有部分砖没有向正一公司承建的观音镇初级中学校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供应,有部分砖供应到了非正一公司承建的其它几个工程项目。4、2014年3月20日,正一公司与江永康签订《砖块买卖合同》。2015年1月26日,正一公司全额支付江永康结算砖款133070元。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永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对事实和欠条均无异议,正一公司全权委托被告江永康负责观音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江永康为正一公司提供劳务,并代为采购材料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砖款也是被告江永康与观音砖厂负责人黄宗玉进行结算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宾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双方就观音镇初级中学校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工程地点:观音镇中校园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工程施工资质后按约进行施工建设,并将其中的劳务工程交由被告江永康负责组织实施。后被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观音镇初级中学校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的施工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江永康购买砖块并与其签订《砖块买卖合同》。2014年10月,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川工商宜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104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正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砖款133070元全额现金支付给被告江永康,同时被告江永康向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与此同时,被告江永康与原告口头达成砖块买卖协议,原告宜宾县观音砖厂多次分批运送砖块并交付被告江永康,经被告江永康结算后,2015年9月22日,被告江永康亲笔向原告宜宾县观音砖厂负责人黄宗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宜宾县观音机砖厂砖款(中学工程)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柒佰壹拾贰元,小写:120712.00元,此据欠款人:江永康”,并在欠款金额和欠款人处分别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观音镇初级中学证明原件,观音初级中学出具的推延函,《欠条》原件,工程项目的结算凭据复印件,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永康身份证复印件,《砖块买卖合同》和《收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县观音砖厂与被告江永康之间虽然未签订有砖块买卖协议,但被告江永康向原告宜宾县观音砖厂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砖款120712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江永康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先行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江永康应该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未与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0712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县观音砖厂砖款120712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县观音砖厂对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江永康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诉讼保全费1124元,合计2481元,由被告江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