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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刘某甲、郭某等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郭某,史某甲,史某乙,周某,李某甲,王某乙,史某丙,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甲,男,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乙,男,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丙,男,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史某甲、史某乙、周某、李某甲、王某乙、史某丙、李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郭某、史某甲预谋乘船偷渡至韩国务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商定由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购买快艇,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驾驶快艇从威海荣成市出发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送至韩国,之后快艇归被告人王某甲所有,作为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运送至韩国的劳务费。之后,被告人史某乙、李某甲通过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周某、王某乙、史某丙通过与被告人史某甲联系,均要求一起偷渡至韩国务工。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九名被告人分别出1万至2.5万元不等的费用由被告人刘某甲保管,用于购买快艇、汽油、租车、杂物等。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史某乙三人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在威海某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一艘快艇,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被告人史某乙介绍从张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45桶(每桶39.9斤)1750.5斤汽油作为快艇往返韩国的原料,被告人刘某甲还安排被告人李某甲租借一辆牌号为鲁L×××××的江淮瑞丰汽车,用来运送汽油至威海荣成市。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通知郭某等八被告人从莒县出发前往荣成市准备偷渡至韩国。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史某乙、李某甲驾驶租借的鲁L×××××号牌江淮瑞丰汽车在前往莒县刘官庄镇前沙岭村张某乙家拉载45桶汽油时,被公安机关在该村村口抓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周某、王某乙、史某丙在莒县火车站准备乘坐前往威海的火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崖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史某甲在莒县刘官庄镇前沙岭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十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从威海某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快艇(型号HA630)及“MERCURY”牌发动机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现存于威海某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该快艇尚有部分余款未付清;从张某乙处购买的45桶汽油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扣押后经莒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拍卖得款595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上述出资剩余现金17600元及购买的菜刀两把、铁钩一根、雨衣十一件、钢锯一把、缆绳一盘、褥子六床、望远镜一个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两张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郭某、史某甲、史某乙、周某、李某甲、王某乙、史某丙、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笔录、勘验笔录、证明、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人刘某乙、吴某、陈某、史某丁、王某丙、于某、贾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庄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史某甲、史某乙、周某、李某甲、王某乙、史某丙、李某乙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被告人刘某甲等九人为偷越国(边)境而准备快艇等工具,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预备,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史某甲、史某乙、周某、李某甲、王某乙、史某丙、李某乙等九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史某甲、史某乙、周某、李某甲、王某乙、史某丙、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郭某、史某甲、史某乙、周某、李某甲、王某乙、史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史某甲、史某乙、周某、李某甲、王某乙、史某丙、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在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供被告人犯罪用作案工具快艇等应予以没收。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2个月零10天。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一万八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1个月零26天。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史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1个月零24天。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史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1个月零26天。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1个月零26天。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1个月零26天。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1个月零26天。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史某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1个月零26天。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16天。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供被告人犯罪用作案工具快艇一艘、“MERCURY”牌发动机一台、菜刀两把、铁钩一根、雨衣十一件、钢锯一把、缆绳一盘、褥子六床、望远镜一个、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两张及现金二万三千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玉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